(2017)粤02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书强与曾某、陈某、陈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强,曾某,陈某,陈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245号原告:郑书强,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文,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陈某,男,2009年2月14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理人:曾某,详细情况同上,系被告陈某之母。被告:陈璇,女,1997年3月14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广东诚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书强与被告陈虾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因陈虾省已去世,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为陈虾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曾某、陈某、陈璇,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红,被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同时作为被告陈某、陈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1064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虾省从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有借有还,之后经结算,陈虾省尚欠原告借款410640元,该项借款原告有部分现金是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陈虾省,有部分现金是直接将现金借给被告收取。借款时陈虾省声称是短期借款,原告如需还款随时通知,其会随时还款。原告急需用资金遂催促陈虾省还款,但陈虾省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搪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因借款发生时陈虾省与曾某是夫妻关系,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因陈虾省已去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三被告作为陈虾省的法定继承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曾某、陈某、陈璇辩称,一、原告与陈虾省并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二、被告曾某不了解陈虾省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且即使存在,该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是陈虾省的个人借贷。被告曾某依法不承担法律义务。三、三被告在法庭承诺放弃对陈虾省遗产的继承,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不需要对陈虾省的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借到郑书强先生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壹万零陆佰肆拾元整(小写:410640元整),其中一部分现金一部分转账。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陈虾省,……,2017年3月1日。”及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借郑书强的人民币肆拾壹万整(410000元)于2017年3月23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自愿将本人名下的房产(××房)转让给郑书强,并配合办好过户的相关手续。承诺书人:陈虾省,2017.3.16……。”原告主张陈虾省从2015年开始陆续向其借款,之后有借有还,2017年3月1日经结算,陈虾省尚欠原告借款410640元,并由陈虾省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款收据》,之后经原告催收,陈虾省又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上述《承诺书》,该《借款收据》及《承诺书》的签名均为陈虾省本人签名。陈虾省于2017年6月21日去世。被告曾某是陈虾省的妻子,被告陈某、陈璇是陈虾省的子女。原告经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曾某与陈虾省于1996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于本案中不要求追加陈虾省的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并表示陈虾省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免去了其中640元的债务,只要求其按照41万元的数额来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陈虾省尚欠其借款41万元的主张,提交了由陈虾省出具的《借款收据》、《承诺书》原件,以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佐证。现三被告对《借款收据》、《承诺书》中陈虾省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三被告并未申请对《借款收据》、《承诺书》中陈虾省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提出陈虾省尚欠其借款41万元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提交一份转账凭条,显示2016年8月31日陈虾省向原告转账25万元,欲证明原告与陈虾省的借款关系早已结清。本院认为,该笔转账发生于2016年8月31日,而本案《借款收据》、《承诺书》落款时间均在2017年3月,被告提交的该份转账凭条无法证明系偿还本案借款,因此,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陈虾省尚欠原告的借款41万元,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结合《借款收据》、《承诺书》的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7年6月22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因陈虾省已去世,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曾某作为陈虾省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陈某、陈璇作为陈虾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陈虾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针对原告的上述两个理由,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首先,本案债务是否属于陈虾省与被告曾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陈虾省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发生在其与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曾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与陈虾省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院认定陈虾省的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次,对于陈某、陈璇是否应当在继承陈虾省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三被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对陈虾省两套房产的继承,但不排除陈虾省还有其他遗产的可能性。故陈某、陈璇作为陈虾省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清理陈虾省的遗产后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书强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某、陈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清理、继承陈虾省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郑书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79.6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小平审 判 员 谭谦悦人民陪审员 梁洁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