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范培发与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培发,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2836号原告:范培发,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茂林,宁国市甲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城区山门北路汇丰花苑14幢601室,组织机构代码341881000068111。原告范培发与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范培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329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书香名邸二期工程务工时发生意外事故,经住院治疗康复后鉴定两个拾级伤残。原告依据司法鉴定计算经济损失为103298.4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记载,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被注销。本院认为,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即被告的主体已实际不存在。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培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66元,已减半收取1183元,全额退还原告范培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