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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1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其林与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其林,吴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11民初380号原告:彭其林,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龙,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原告彭其林与被告吴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被告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8.4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岳父,2016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和代理费。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吴金龙对原告彭其林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意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代理费4000元,对彭其林主张的违约金3万元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其林原系被告吴金��的岳父。2016年12月19日,吴金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彭其林借款5万元,吴金龙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约定吴金龙的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前给彭其林还清;逾期未还,吴金龙给彭其林支付违约金3万元,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如吴金龙未及时还款、付息,还承担彭其林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彭其林多次向吴金龙催讨,未成。彭其林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吴金龙向彭其林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彭其林请求吴金龙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彭其林请求吴金龙支付违约金3万元、代理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代理费,共计9000元(5万元×24%/12×9个月)。彭其林主张的违约利息和代理费总计超过9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6日以后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吴金龙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金龙返还彭其林借款5万元,支付违约金、代理费共计9000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彭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吴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桃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玉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