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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安群、刘平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安群,刘平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1586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康农商银行)。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29630B。法定代表人:张守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涛,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保康农商银行特殊资产经营部经理,住保康县。被告:陈安群,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刘平堂(系陈安群之夫),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系两被告之子),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保康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安群、刘平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涛、被告陈安群、刘平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9067元(利息及加罚息计算截止2017年8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40000元,现结欠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463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贷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为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陈安群、刘平堂辩称:我们在原告保康农商银行贷款40000元属实,但我们只用了20000元,已经偿还。还有20000元由原告单位员工余兴平用了,应该由余兴平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陈安群向原告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10.385‰;期限一年,逾期加收10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之夫刘平堂给原告出具了知情承诺书,承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2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将2013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剩下的20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安群、刘平堂以该20000元系原告单位员工余兴平借用,应由余兴平偿还为由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送达了《保康农商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注明“下余2万是余兴平用的”。原告因催收贷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农商银行马桥支行与被告陈安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安群、刘平堂辩称借款由原告单位员工余兴平借用,应由余兴平偿还的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平堂与被告陈安群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刘平堂向原告出具了知情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平堂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陈安群、刘平堂所欠原告保康农商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群、刘平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8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被告陈安群、刘平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28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韵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