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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0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林全与袁筛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林全,袁筛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林全,男,195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筛琴,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为宁,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上诉人孙林全因与被上诉人袁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林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审中已经提供了短信截图、电话录音及证人孙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出于为双方子女婚后安定幸福生活的目的,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符合人之常情。原审法院认为123,000元系彩礼,但上诉人并未就彩礼事宜与被上诉人协商过,且本案钱款数额并不符合彩礼讲究好数字的习俗,钱款交付时间2016年4月14日亦非黄道吉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如请。袁筛琴辩称,确实收到过上诉人给付的123,000元,但此款并非借款,应为彩礼。系争钱款已全部用于采购孙某与高琼的结婚用品及家用电器、首饰等。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孙某与高琼离婚后,被上诉人丈夫为迁出女儿高琼户口与上诉人方进行的交涉,被上诉人一方在电话录音中并未认可123,000元系借款。钱款交付当日系上诉人儿子孙某接被上诉人一家去上诉人住处就彩礼事宜协商后,再由上诉人夫妻以及孙某、高琼前往银行办理汇款,并非上诉人挑选的日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款的合意,本案系争的123,000元并非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孙林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筛琴返还孙林全借款12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林全儿子孙某与袁筛琴女儿高琼于2016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孙某与高琼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4月14日,孙林全通过银行向袁筛琴转账123,000元。审理中,孙林全表示该笔款项是借给袁筛琴的借款,未要求袁筛琴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林全主张其与袁筛琴之间存在借款123,000元,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借条,孙林全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款项就是孙林全借给袁筛琴的借款。袁筛琴抗辩该笔款项并非借款,系用于双方子女结婚置办家电、首饰等,并提供了银行明细及购物发票加以证明,孙林全亦承认女方确实出钱购置了家电等物品,故袁筛琴的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孙林全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除了证明有款项交付以外,还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孙林全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123,000元的合意,袁筛琴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孙林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孙林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孙林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之成立应基于借款合意与借款交付等事实要件的成立,缺失上述要件之全部或部分的,除有特别约定或法律规定外,借贷关系成立之事实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钱款转账及子女曾缔结婚姻等客观事实。在此基础上,现上诉人坚持主张涉案123,000元系借款性质,但无法提供借据等直接证据,而被上诉人对借贷关系不予确认,原审经综合审查后认定孙林全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123,000元的合意,并据此判决未支持孙林全的借贷诉请,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孙林全上诉坚持原审诉求,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直接、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孙林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孙林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冯则煜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