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0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原告付秋生与被告周岳凡、廖凤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秋生,周岳凡,廖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317号原告:付秋生,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岳凡,男,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被告:廖凤英,女,汉族,身份证号XX,住XX,系被告周岳凡之妻。原告付秋生与被告周岳凡、廖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凡、廖凤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和利息50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5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及后期逾期付款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岳凡、廖凤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周岳凡以修缮房屋和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付秋生同志现金50000元整,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5年2月15日,被告周岳凡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付秋生同志现金50000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二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岳凡,但后期被告周岳凡既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周岳凡与被告廖凤英为合法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岳凡出具的借条二份、夫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岳凡在向原告付秋生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岳凡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周岳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债务利息50000元(其中5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7日;5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及后期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借款本金100000元中5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0000元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廖凤英与被告周岳凡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岳凡、廖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秋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利息(其中5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剩余50000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两项合计4520元,由被告周岳凡、廖凤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李新武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