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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董树秋与张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树秋,张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1413号原告:董树秋,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忠,男,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被告:张春阳,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学府芳苑办公楼00单元01层01号。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董树秋与被告张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树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树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春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门诊���272.00元、住院治疗费390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误工费6829.92元、护理费1387.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款,合计14,185.8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被告张春阳驾驶黑B916**牌小型轿车,沿新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街与新江路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董树秋相撞,造成董树秋受伤及辆车不同损失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春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期间花费门诊费272.00元、住院治疗费3903.9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要求其继续休息4周、随诊、定期检查。原告的工资证明为月收入3000.00元至3500.00元,护理人员王强误工证明为月收入1500.00元。此外,原告为此还支付修理电动车费380.00元,因上述损失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又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4张;2、电动车维修费票据;3、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三份;4、诊断书一份;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春阳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被告张春阳驾驶黑B916**牌小型轿车,沿新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党校街与新江路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董树秋相撞,造成董树秋受伤及辆车不同损失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春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期间花费门诊费272.00元、住院治疗费3903.90元。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要求其继续休息4周、随诊、定期检查。原告为个体业主因被告撞伤其存在误工损失近7000.00元,而且护理人员王强因护理原告也存在误工收入1500.00元。此外,原告支付修理电动车费380.00元,被告张春阳驾驶黑B916**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5.9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100.00元);3、误工费4666.67元(116.67元/日×40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500.00元(125.00元/日×12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8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共计11,922.5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树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合计人民币11,922.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董树秋负担55.94元���被告张春阳负担9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凤 朝人民陪审员 何 文 斌人民陪审员 白 淑 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侨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