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执44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唐小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唐小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26执44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经营者:宋洪春。被执行人:唐小松,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本院在执行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唐小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申请执行标的为689362元。经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唐小松有川AJ**X5吉利美日牌汽车一辆、川F8**98奔驰GLK300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芦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826民初4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立即恢复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维审判员 郑晓强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