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闫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6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释放,同年4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东岗停车场内其经营的馥足坊足浴店内,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史某某与李某在其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闫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东岗停车场内其经营的馥足坊足浴店内,以牟利为目的,容留史某某与李某在其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强某某、史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刑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环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江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