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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7执1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启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冯启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027执1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136号。法定代表人:肖小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壮族,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冯启发,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凌云县支行职工,住广西凌云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凌云县森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启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冯启发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冯启发在规定的期限内按(2016)桂1027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冯启发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凌云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7民初186号民事调解书已达成执行和解,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宗武审 判 员  梁福德人民陪审员  卜 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