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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6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邱剑芬、刘某1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东莞市明珍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剑芬,女,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系刘杰荣的配偶。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汉族,2010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系刘杰荣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1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系刘杰荣的女儿。刘某1、刘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邱剑芳,身份信息同上,系刘某1、刘某2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就,男,汉族,195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系刘杰荣的父亲。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球,广东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明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上坳路厂房***楼。法定代表人:龚平珍。委托代理人:覃振荣,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小玲,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与上诉人东莞市明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明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支付丧葬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限明珍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某1、刘某2、刘金就支付2014年6月暂至2015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21779.7元,并自2016年1月起至刘某1、刘某2、刘金就分别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出现时止,刘某1、刘某2、刘金就于每年12月向明珍公司提交由其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明珍公司自收到生存证明三日内向刘某1、刘某2、刘金各按1146.3元/月的标准支付当年度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驳回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明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明珍公司负担。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上诉请求:一、改判明珍公司支付刘杰荣因工死亡的丧葬费28506元;二、改判明珍公司一次性支付刘金就、刘某1、刘某2抚恤金共752557.8元;三、维持明珍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刘杰荣入职明珍公司,担任注塑部的员工,2014年6月19日19时56分上班操作注塑机,次日0时16分许被同事发现倒在注塑机旁,同事立即打电话给120并送东莞虎门树田医院抢救,刘杰荣经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刘杰荣死亡后,家属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事故,事故发生后明珍公司没有支付任何的工伤赔偿金给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明珍公司应支付下列赔偿费用给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1.丧葬费4751×6=28506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26955=539100元,3.亲属抚恤金,由于明珍公司没有与刘杰荣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没有对刘杰荣的工资作出约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广东省地税局粤人社函(2013)2185号文《关于公布2013年社会保险年度执行的广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东莞市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是4751元,刘杰荣的工资标准应按4751元的计算,刘金就62岁,抚恤金为4751×30%×12×13=222346.8元,刘某13岁,抚恤金为4751×30%×12×15=256554元,刘某22岁,抚恤金为4751×30%×12×16=273657元,1+2+3=1320164.4元。一审法院适用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21元不当,应当适用4751元的工资标准。同时关于刘某1、刘某2、刘金就的抚恤金不应按月支付,因明珍公司不存在每月支付的条件,明珍公司是私营企业,随时可能倒闭,且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应当一次性计发,刘金就应计算到75岁,刘某2、刘某1应计算到十八岁,或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六十岁以上按二十年计算,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的方法计算为十八年。刘杰荣在明珍公司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因明珍公司没有为刘杰荣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待遇支付赔偿金给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一审法院赔偿标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分期支付抚恤金处理错误且违反法律的规定。明珍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明珍公司不需支付丧葬补助金150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不需向刘某1、刘某2、刘金就支付2014年6月暂至2015年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21779.7元,不需向刘某1、刘某2、刘金就支付自2016年1月起各1146.3元/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刘杰荣属因工死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刘杰荣于2014年6月9日入职明珍公司处之前,就已患有“甲亢”,且久拖不治,病情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东莞市虎门医院的病历上记载:“家属诉患者既往有‘甲亢’病史,初诊:猝死”。以上病历资料可以证明,刘杰荣患甲亢病时间已相当长,病情已恶化,其家属对其患病知情但没有给其治疗。刘杰荣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旧病“甲亢”所致,是其家属放任病情恶化、拖延治疗所造成的,刘杰荣本人及其亲属均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依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认定“刘杰荣属于因工死亡”,忽略了该次事故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该次事故的真相,因此,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刘杰荣是在上班时间、晕倒在车间旁,但这只是该次事故的表象,而不能就此认定刘杰荣属于因工死亡。实际上,刘杰荣的死亡与明珍公司无关,不应当由明珍公司支付任何的费用。二、一审判决对工伤待遇标准计算错误。2014年6月9日,明珍公司与刘杰荣签了入职登记表,双方对工资待遇进行了约定:1410元/月+加班费。入职登记表有刘杰荣签名确认,双方对工资待遇的约定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即便是明珍公司需要对供养亲属抚恤金作出补偿,也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以“2014年度东莞市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列明其他塑料制品加工人员的中位数工资45853元/年即3821元/月”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该工资标准明显高于明珍公司与刘杰荣约定的工资标准,在明珍公司与刘杰荣之间已明确约定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应适用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不应适用上述标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工伤待遇补偿标准计算错误。双方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双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首先,本院生效行政判决已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刘杰荣属于因工死亡决定是恰当的,而明珍公司对此仍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刘杰荣属于因工死亡,明珍公司应向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支付刘杰荣死亡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明珍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杰荣死亡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明珍公司需支付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因2013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6元,原审法院据此核算明珍公司需支付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丧葬补助金15036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主张丧葬补助金应按4751元/月来核算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刘杰荣于2014年6月9日入职明珍公司,同月20日因工死亡,在双方均未能对刘杰荣工资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参照2014年度东莞市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列明其他塑料制品加工人员的中位数工资来认定刘杰荣的工资数额为3821元/月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来核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关于刘杰荣工资数额的上诉主张的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主张明珍公司需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与明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邱剑芬、刘某1、刘某2、刘金就与东莞市明珍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瑜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