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兴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李兴芬,张兴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4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号。负责人:XX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芬,女,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老村村委会上*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雍,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平,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老村村委会上*组居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芬、张兴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中已出具昆明市东川区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不属于道理交通事故的通知书。对该通知书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不属于道理交通事故,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兴平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张兴平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上诉人也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次被上诉人李兴芬、张兴平作为李意荣的监护人,对李意荣负有照看、照顾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二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李兴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张兴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李兴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2元,合计55969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赔偿410000元;由被告张兴平赔偿149692元,原告自愿放弃。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兴芬与被告张兴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与李意荣(生于2015年2月6日)系父母子女关系,该家庭系城镇居民户口。2016年7月5日8时55分许,被告张兴平驾驶其所有的云A-×××××号长安牌普通货车在自家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其女李意荣碾压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案发地点不属于道路范畴,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张兴平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道路范畴,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中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综合以上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无论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应参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即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依法不应赔偿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此次事故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否免责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提出抗辩,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李意荣在车下被碾压致死,属第三者;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商业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不论“家庭成员”是否属于第三者的身份,规定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赔偿,符合上述无效格式条款的特征,应属无效。另外,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五条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即避免投保人为恶意骗保而发生人伦悲剧。但该条款对所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公司概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违反合同公平、正义的原则。本案事故如属驾驶人恶意造成,则构成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本案并无证据证实事故系故意造成,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无误,一审法院予以确定;原告丧葬费应为32231.50元。以上合计55969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合计赔偿410000元;被告张兴平应赔偿149691.50元,原告自愿放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兴芬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并未发生于道路上,故,本案事故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所发生的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上诉人关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中投保人及驾驶人家属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不予赔偿的约定,本案死者系投保人张兴平女儿,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张兴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因机动车驾驶行为给车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意荣在事发时位于投保车辆车外后方,属于车外第三者。属于该险种赔付范围。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条款中关于“投标人、驾驶人亲属不予赔偿”的约定以被侵权人与投保人或驾驶人的身份关系来免除保险公司一方在该险种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约定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效条款的要件,应为无效条款。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本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中赔偿项目的问题。本案中李意荣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和丧葬费32231.50元。丧葬费系安葬死者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系死者因侵权行为死亡而由侵权人赔偿给死者近亲属的因死者死亡造成将来可预期能够继承或可预期获得扶养财产的损失。本案中,侵权人张兴平为死者李意荣父亲,其与李兴芬均为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对象,而张兴平作为侵权人其不能因自己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扣除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的张兴平的部分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为263730元(527460/2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则本案中可求偿损失为263730元+32231.5元=295961.5元。其次,参照《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剩余185961.5元应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予以分配。本案中李兴芬作为李意荣监护人,其对李意荣负有照顾、看护的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李兴芬亦负有照看疏忽的过错。本院确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则剩余90%赔偿责任,即167365.35元(185961.5X90%)应由张兴平承担,张兴平承担的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则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赔偿金额应为277365.35元(交强险赔付11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付167365.35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3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兴芬本案损失人民币277365.35元。三、驳回李兴芬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6元由李兴芬承担人民币1500元、由肖兴平承担人民币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8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政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