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定边县李园子村***号。2010年7月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0月20日因酒后驾驶被定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转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红色“奥拓”牌(车牌号宁AYY6**)小轿车沿定边县长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平”修理厂门口处,被定边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4.67mg/100ml。另查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一中队查询,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笔录、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危险驾驶罪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