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xx诉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3591号原告:张xx,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xx,女。被告:董xx,男。被告:董xx,男。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董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菊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董xx、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x、董xx、董xx向原告张xx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吴xx因经营常州市永胜布业有限公司需要买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元、90000元,并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xx140000元整”,后吴xx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三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9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用一张,载明“今借张xx120000元整”,但被告未归还上述120000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3月29日,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xx140000元整”,后吴xx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三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9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用一张,载明“今借张xx120000元整”,但三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120000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x、董xx、董xx向原告张xx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xx、董xx、董xx借款后,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张xx要求被告吴xx、董xx、董xx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董xx、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董xx、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xx、董xx、董xx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岳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