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4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企成发建筑器材经营部与被告王海涛、李伟、铁锋区五金市场金月机电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企成发建筑器材经营部,王某某,李某,铁锋区五金市场金月机电商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1309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企成发建筑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五金批发市场7号营业房北3号。经营者:司某某,男,汉族,该公司的经理,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恒大名都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公司职工。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公园社区**组。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五龙街道公园社区**组。被告:铁锋区五金市场金月机电商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五金批发市场*号营业房。经营者: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五金批发市场*号营业房**号。经营者:司某某,男,汉族,该公司的经理,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恒大名都小区5号楼1单元1301室。委托代理人:臧广玉,该公司职工。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企成发建筑器材经营部(下文简称企成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王某某、李某、铁锋区五金市场金月机电商店(下文简称金月机电商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成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臧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金月机电商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签订的设备、周围料租赁合同;二、要求三被告返还租赁物钢脚手架9378.5米、扣件4167个,油托2128个、跳板759块、钢管接头300根;三、要求三被告给付租金463356.50元(时间至2017年5月30日);四、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租赁建筑设备的商店,与金月机电商店同在五金批发市场经营,金月机电商店的经营者王某某于2015年5月9日领着其妹妹王某某及妹夫李某到原告的租赁商店去租赁建筑设备,王某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金月机电商店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每米钢脚手架每天租赁费是0.008元,每个卡扣每天租赁费是0.007元,每个油托每天是0.015元,跳板每块每天租赁费0.25元,装车费和卸车费由承租方承担,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30000.00元租赁费押金,并陆续拉走了钢脚手架、卡扣、油托、跳板、钢管接头等设备,并于2015年7月15日又陆续返还了部分设备,剩余设备三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也没有给付原告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三被告返还设备并支付租金。三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以字号为主体起诉;证据二、租赁合同一份、押金票据1张、提货单13张,证明王某某、李某与原告在2015年5月9日签订了租赁合同,金月机电商店为合同担保人,从2015年5月9日至6月13日三被告(大部分是王某某提走的)从原告商店提走了钢管、扣件、油托、跳板、钢管接头等设备明细;证据三、租赁产品退还单12张,证明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三被告分12次返还部分设备明细。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租赁建筑设备的经营部,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是夫妻关系,被告金月机电商店的经营者王某某是王某某的姐姐,金月机电商店与企成发建材经营部在同一个五金市场经营。2015年5月9日王某某与王某某、李某一起到企成发建材经营部租赁建筑设备,王某某、李某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金月机电商店为担保人。合同约定每米钢脚手架每天租赁费是0.008元,每个卡扣每天租赁费是0.007元,每个油托每天是0.015元,跳板每块每天租赁费0.25元,装车费和卸车费由承租方承担,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30000.00元租赁费押金,并口头约定钢管接头每个每天租赁费为0.015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13日陆续拉走钢脚手架55449米,油托11700个,卡扣26600个,跳板1000块,钢管接头1500个,上述材料三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陆续返还了钢脚手架46070.5米,油托9588个,卡扣22433个,跳板241块,钢管接头1200个,上述返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为140285.00元,扣除已给付的租金押金30000.00元,尚应给付原告110285.00元。三被告未返还的建筑设备有钢脚手架9378.5米,卡扣4167个,油托2112个,跳板759块,钢管接头300个,自最后一次拉走租赁物的时间2015年6月13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28日,未返还的建筑设备应支付的租金为24592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6210.00元。另查,经调查旧物市场上钢脚手架每米10.00元,卡扣每个4.00元,油托每个7.80元,跳板每块60.00元,钢管接头每个5.60元,如三被告不能返还建筑设备应折价赔偿,钢脚手架9378.5米价值93785.00元,卡扣4167个价值16668.00元,油托2112个价值16473.60元,跳板759块价值45540.00元,钢管接头300个价值1680.00元,上述设备折价损失共计174146.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建筑物品租赁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按实际使用天数给付原告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且被告不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索要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铁锋区五金市场金月机电商店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对王某某、李某因租赁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企成发建筑器材经营部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之间签订的设备、周围料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企成发建筑器材经营部租赁费356210.00元;三、被告王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租赁物钢脚手架9378.5米,卡扣4167个,油托2112个,跳板759块,钢管接头300个。如逾期没有归还则需给付上述物品折价损失174146.60元;四、被告铁锋区五金市场金月机电商店对一、二项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王 昆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玉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