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鹤山市雄益铜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雄益铜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457号原告:鹤山市雄益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13号之十四,组织机构代码证:59586285-6。法定代表人:李杰豪。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锐,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容桂)华天路十七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28626074。法定代表人:麦翠香。原告鹤山市雄益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益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款项100700.76元,并从2017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0.8%给付利息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此案导致的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0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镀锡线,价值493517.61元(包括汇兑贴息2247元)。期间,被告用支票4次分别支付107712.64元、164420.86元、198436.35元和100700.76元。其中164420.86元及100700.76元的支票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同年5月25日被弹票。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退回原告价值20700.76元的货物,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24日分别收到电汇43720.10元、20000元、1247元,同年4月24日还收到现金1000元。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453.73元、利息2247元。后被告出具面额为100700.76元的支票,后该支票被弹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同意2017年6月2日更换被弹的票据,并同意从2017年5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按月利率0.8%的比例支付利息。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就���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大涛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至同年4月间,原、被告之间有交易往来,由原告雄益公司向被告大涛公司供应镀锡线。二、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大涛公司告共欠原告货款98453.76元,利息2247元,合共100700.76元。三、2017年5月7日,被告大涛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000040520657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700.76元,用途为货款。后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于2017年5月16日被退票。四、2017年5月26日,被告大涛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确认上述支票款项未能到账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6月2日更换该支票,该支票本应在2017年5月7日入账,现从2017年5月7日起计贴月息8厘,直至更换后的支票到账日期止。如超出支票到账期而未能到账的,则按双方协商另行解决。后被告大涛公司没有按期为原告更换支票,亦没有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雄益公司与被告大涛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涛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无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大涛公司支付款项100700.76元(含利息2247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被告大涛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的约定,被告应按月利率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更换后的支票到账之日止,但因被告大涛公司没有按期为原告更换付款支票,且原告的货款至今未获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7年5月7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按月利率0.8%的标准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雄益铜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700.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0.8%计算);二、驳回原告鹤山市雄益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1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合计4101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4101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锦锋审判员 吕铁城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昊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