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3032号原告: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卫勤,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玉,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茗,职务:总经理。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职务:总经理。原告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7061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47元(17016元×0.000175×486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4月份,被告到原告公司门市部购买多种五金材料,材料经被告的经办人周永泽签收,购销单十三份,货款共计170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明细单13份,欲证明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在2016年3、4月份向原告购买多种五金材料的价款;2、发票,欲证明货款已经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了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差欠其货款17016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五金材料,价款合计17016元。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系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尚欠其五金材料货款17016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系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其行使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支付原告楚雄腾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7016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47元;二、由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对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龙江磷化工分公司、云南宏源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京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