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25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与被告人赖志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某1,盘某2,盘某3,赖志洪,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5刑初53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瑶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下岗工人,住炎陵县,系被害人钟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2,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瑶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炎陵县,系被害人钟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3,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系被害人钟某某之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志洪,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丙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与拥军路交汇处龙泽福城国际C栋4楼。负责人刘小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聪,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志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钟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志洪以及辩护人张丙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赖志洪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轻型自卸货车从桂东县返回资兴市,行驶至炎陵县中村瑶族乡106国道1999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致使道路外行人钟某某被撞,并与停放在道路外的小型普通客车和二轮摩托车连环相撞,致使行人钟某某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志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赖志洪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被告人赖志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张丙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赖志洪归案后如实供述,没有犯罪前科,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人赖志洪吸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韩某某于2017年7月9日在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7月25日,韩某某雇请赖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运送水泥从资兴市到桂东县。赖某某邀请被告人赖志洪陪同一起前往。水泥卸货完成后,被告人赖志洪开始驾车从桂东县返回资兴市,赖某某默许同意。14时23分许,被告人赖志洪驾车行驶至炎陵县中村瑶族乡106国道1999km+6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面,致使道路外行人钟某某被撞,并与停放在道路外的小型普通客车和二轮摩托车连环相撞,致使行人钟某某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赖志洪体内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经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赖志洪吸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8600元(11930元×20年);(2)丧葬费26944元(53889元÷12个月×6个月);(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3所有的湘B9PS**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维修费927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与被告人赖志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赖某某、韩某某于2017年10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就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对赖志洪、赖某某、韩某某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赖志洪的供述,证人盘某1、盘某2、盘某3、赖某某、韩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监控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赔偿材料,被告人赖志洪的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保单等证据;本院(2017)湘0225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志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志洪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赖志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赖志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丙杰提出被告人赖志洪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且赔偿项目和标准须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保郴州支公司提出被告人赖志洪吸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属于免责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志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1、盘某2、盘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3车辆维修费2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