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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魏某、魏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魏某,魏某1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919号原告:许某,男,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杨广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魏某),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顾振山,男,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被告:魏某1(魏某1),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平舆县。系魏某之父。原告许某诉被告魏某、魏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运,被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1(魏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在平舆县阳城镇老张万寨村委院内强行经营的木板厂搬出,拆除其中的附属物;2、要求被告赔偿因强占其租赁张万寨老万寨村委大院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8日,其与平舆县阳城镇张万寨居委签订协议一份,其租赁老张万寨村委大院及附属物,租期40年,即从2014年12月8日至2054年12月8日止。但二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就一直在该院经营木板厂,其要求二被告搬出,被告不听劝阻强行占据。二被告该行为影响其对该院的经营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魏某辩称,其与其父在2012年就与阳城镇老张万寨村委口头约定在阳城镇××村委院内共同经营木材生意,并向村委交纳有租金,不存在侵权。被告魏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1、2014年12月8日其与张万寨居委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一、张万寨居委把原××村委大院及附属物租与原告;二、租期40年,自2014年12月8日至2054年12月8日止;三、租期内,原告一次性向张万寨居委交纳租金60000元;四、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清障等问题及安置,由原告自己负责;五、本协议期内,原告自主经营、建设、管理,张万寨居委无权干涉等,双方签名盖章”。2、2014年12月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收条,今收到许某租原××村委大院款陆万元整,收款人;李永录、张三华,2014年12月”。证明原告租原××村委大院交款时间及歀数。3、证人许某、张某当庭证言,许某证明:我和许某、张某曾找魏明理去要原××村委大院及附属物,魏明理不承认是许某的,并说占的是村委的,说有人让他占的。张某证明:我证明和许某、许某一起找魏明理,许某让魏明理搬出原××村委大院,魏明理否认是许某的,不同意搬出。被告魏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协议及收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协议租赁期为40年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二证人系原告亲戚,证明内容有虚假性。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5月19日平舆县阳城镇张万寨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显示:“兹证明我社区居委会2005年合村并组以后,原村委院空闲。本村民魏某1经营木材加工,无有场地,于2011年在原××村委院内生产经营。因本人经济不足,村委未收租金。张万寨社区居委会李永录2017年5月19日。”另一份证明显示:“兹证明我居委张万寨村民魏某1,本人经营木材生产加工,所生产用电,于2011年元月接通原××村委院变压器用电至今。特此证明。张万寨社区居委会李永录刘得力2017年5月19日。”二份证明目的是二被告在2011年就开始在原××村委院内经营木材生产加工。原告对被告在其与村委签订协议前一直在原××村委院内经营木材生产加工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租赁后被告应当搬迁。根据原、被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经张万寨居委会的同意二被告在原××村委院内经营木材加工,因被告经济不足,村委没有收取租金。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张万寨居委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并交纳60000元的租赁费,现二被告仍在该院内经营木材加工,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许某和平舆县阳城镇张万寨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协议租赁张万寨居委原村委大院并交纳租金,对原村委大院拥有租赁使用权,被告魏某、魏某1虽然之前经村委同意在该院经营木材加工,但在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后仍在占用,侵犯了原告租赁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其在平舆县阳城镇老张万寨村委院内强行经营的木板厂搬出,拆除其中的附属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强占其租赁张万寨老万寨村委大院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二被告在张万寨居委原村委大院经营木材加工是在原告签订协议前,经村委同意在该院经营生产,不具有强占性质。且村委把该院租赁给原告时,原告明知二被告在该院经营木材加工仍与村委签订租赁协议,并在协议第四项又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所有清障等问题及安置有其负责。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缺少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平舆县阳城镇老张万寨村委院内强行经营的木板厂搬出,拆除其中的附属物。二、驳回原告许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魏某、魏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虎伍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