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执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嘉明受理费(2017)粤0115执2363号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5执2363号被执行人:胡嘉明,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关于胡光军与胡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胡嘉明应履行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65元的义务。因胡嘉明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嘉明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胡嘉明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胡嘉明在户籍当地的财产状况,该法院回复称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嘉明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胡嘉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惩戒,并限制消费。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5执236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郑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