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易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807号原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参,湖南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与被告易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周妙、被告易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21日所作湘劳人仲【2016】75号仲裁裁决;2、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两个月的工资437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应聘至原告喷浆车间工作,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试用期工作过程中,严重违背操作规程及日常常识,自行用工作用高压气枪冲击自身左耳造成伤害,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9月2日鉴定为等外级伤残。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0月21日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40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677.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8057元。上述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住院过程是否需护理应当结合病情及治疗的需要来进行确定。本案被告所受之伤系鼓膜穿孔,且事后的伤残鉴定结果为等外伤,没有专门护理的必要;2、此次受伤并未影响被告的劳动能力,如果被告因此而减少收入,则应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无论从法理,还是从情理上看,彭膜穿孔对其劳动能力没有影响,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7.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677.50元不合法,原告同意按被告的实际工资标准支付两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374元;3、对双倍工资,被告尚处于试用期,本案原、被告对工作岗位、劳动待遇、劳动条件等都已约定清楚,只是因单位刚恢复生产,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规避用人单位责任。被告易南辩称,同意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4日对易南的伤情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4)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的期间对该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系自残不构成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的湘劳人仲【2016】75号裁决书,是本案审查的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以该裁决书的内容来证明该裁决书不合法或合法。3、原告提供的被告易南在原告公司6至9月份的工资统计表,记载易南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的情况为:6月份946元、7月份1703元、8月份3266元、9月份2833元;7至12月份领款表,记载易南领款情况为:7月份1000元、8月份1000元、9月份868元、10月份1000元、11月份1000元、12月份1000元。原告根据这二份表格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这2187元,另1000元每月是补助,不应计入工资。易南对这二份表格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平均工资为2187元不予认可,表示1000元每月是底薪,应计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所发放的1000元每月不应计入工资,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这二张表格,原告2014年6至12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总计为14616元。4被告受伤后,原告共发给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760元(20元/天*38天)和误工补助4700元(50元/天,计算至2014年底);5、关于被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和湘乡市工伤职工就医介绍信,原告对证据持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被告这二份证据予以认定。5、关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票据,不属本案争议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结合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易南于2014年6月23日应聘至原告公司的喷浆车间从事机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28日,被告在工作时被高压气管冲击致左耳受伤。被告之伤经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建议3个月后行鼓膜修补术。经湘乡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介绍,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该院出院断建议全休4个月。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4日认定被告的伤为工伤,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等外级。被告2014年6、7、8、9月的工资分别为946元、2703元(1703+1000)、4266元(3266+1000)、3701(2833+868),被告6月只工作了7天,不应计算月工资范围,因此被告受伤前的2014年7、8、9月平均工资为3557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6至12月工资14616元及补助5460元,合计20076元,扣减2014年6、7、8、9月原告应发给被告的工资11616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76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元。被告于2016年就劳动争议向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0月21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人仲【2016】7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16元/天*住院38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557元/月*7.5)和双倍工资(2703/30*9+4226+3701),作出如下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440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667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8057元。以上合计金额39142.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700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31442.5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湘0381民初39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7)湘03民终95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湘0381民初3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受聘在原告单位工作且在工作过程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无异议,本院只审查湘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所确认的三项工伤待遇是否成立:1、被告在住院期限间,原告没有派人护理,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具体金额为4408元(参照人身损害赔偿116元/天*38天);2、根据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诊断和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4年9月28日受伤后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后休息4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6677.5元(3557元/月*7.5),原告已支付7700元,还应支付18977.5元;3、被告自2014年6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直到2014年9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9月28双倍工资合计8057元(2703/30*9+4266+3701)。原告湘乡市银河制革有限公司诉称只同意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两个月工资4374元,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湖南银河制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银河制革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易南护理费4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77.5元、双倍工资8057元,合计31442.5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再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瑶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