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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吉海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吉海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吉海,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四川省巫山县),无固定居所地。1990年12月18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0年12月30日起在原四川省奉节县青龙劳改支队服刑,1993年10月12日因高心病经原四川省劳改局批准保外就医。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巫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9月2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洲塔里木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三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吉海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林海、检察官助理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3年12月,被告人梁吉海邀约丁某1(另案处理)一起从巫山拐卖妇女到江苏,梁吉海负责寻找拐卖对象,丁某1提供路费。同年12月25日,梁吉海告诉家住巫山县庙宇镇的被害人龙某1(1978年9月18日出生)、龙某2(1979年3月21日出生)、张某1(1977年4月26日出生),带其到江苏找婆家。之后,梁吉海、丁某1在未告知龙某1、龙某2、张某1家人的情况下,带领龙某1、龙某2、张某1经湖北省建始、宜昌、河南郑洲、江苏徐州等地,来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原邳县议堂乡)徐齐芬家。几天后,梁吉海、丁某1将张某1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索某为妻,又将龙某2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蒋某为妻。随后,梁吉海、丁某1将龙某1带至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丁时英家,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施某为妻。梁吉海拐卖龙某1等人后,离开巫山到辽宁、内蒙古等地务工,2004年之后又到新疆库尔勒生活。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梁吉海一直生活在外地,没有办理身份证。巫山县公安局于1993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1994年7月4日发出通缉令追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吉海因被他人举报,在新疆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吉海拐卖未成年妇女三人,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吉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梁吉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因自己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被告人梁吉海与丁某1(另案处理)商量约定一起从巫山拐卖妇女到江苏,由被告人梁吉海负责寻找拐卖对象、丁某1提供路费。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梁吉海与丁某1以帮其到江苏找婆家为由,在未告知被害人家人的情况下,将家住巫山县庙宇镇的被害人龙某1(1978年9月18日出生)、龙某2(1979年3月21日出生)、张某1(1977年4月26日出生)经湖北省建始、宜昌、河南郑洲、江苏徐州等地,带到江苏省邳州市议堂镇(原邳县议堂乡)徐齐芬家。几天后,被告人梁吉海、丁某1将张某1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索某为妻,将龙某2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蒋某为妻。随后,被告人梁吉海、丁某1将龙某1带至浙江省乐清市芙蓉镇丁时英家,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附近村民施某为妻。被告人梁吉海拐卖龙某1等人后离开巫山到辽宁、内蒙古等地务工,2004年之后又到新疆库尔勒生活。为了逃避公安机关侦查,梁吉海一直生活在外地,没有办理身份证。巫山县公安局于1993年12月28日立案侦查,1994年7月4日发出通缉令追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吉海因被他人举报,在新疆库尔勒市沙依东园艺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羁押。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梁吉海因被取保候审而释放,2017年2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在审理起诉阶段,2017年9月1日经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巫山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9月2日被告人梁吉海在新疆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2017年9月11日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另查明,被告人梁吉海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0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1990年5月23日起至1996年5月22日止。1990年12月30日起在原四川省奉节县青龙劳改支队服刑,1993年10月12日因高心病经原四川省劳改局批准保外就医。被告人梁吉海在保外就医期间于1993年12月25日再犯新罪,其没有执行的刑罚至1996年5月22日止,尚有二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刑罚没有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吉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吉海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龙某1、龙某2、张某1的陈述;证人丁某1、施某、韩某、龙某3、龙某4、张某2、丁某2、索某等人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档案、打拐办通知、公安民警侦查拐卖妇女案的介绍信、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口证明、梁吉海的前科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吉海伙同他人拐卖未成年妇女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吉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吉海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吉海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应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处。被告人梁吉海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吉海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与原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年四个月二十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2日起至202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梁吉海的违法所得6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审 判 员  吴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宏宜附1.本案相关条文内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九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六十四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六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公布施行)为了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附2.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名单成春缪光炜何斌祁霖张家祥陶朝斌朱明强刘学江谭进吾刘晓春吴光辉金绍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