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陈某、甘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甘某,李某,甘慎周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6年3月21日被抓获,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6年4月14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濮阳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6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原审被告人甘慎周,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濮阳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陈某、甘某、李某、甘慎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豫0928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甘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是经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批准的国家重点水利工程。2015年11月3日,河北省水利工程局投标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河南段)施工第一标段,中标后,于2015年11月10日该局与河北水务集团签订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河南段)施工第一标段合同协议书。2015年11月22日,在濮阳市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持下,海通乡甘称湾村委会将本村1270.36亩土地作为引黄入冀补淀工程用地进行了移交。2015年11—12月份,濮阳县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将海通乡甘称湾村永久占地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先后拨付到甘称湾村,村委会利用张贴公示拦、广播等方式向群众进行告知。2016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李某夫妇以赔偿款没到位为由在濮阳县海通乡甘称湾村,利用自己家中安装的喇叭多次喊话,组织本村村民到施工现场阻挠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河南一标施工项目部二分部施工。期间,被告人甘某、甘慎周先后四次积极到施工现场参与阻工,给施工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甘某、李某、甘慎周供述;证人王某1、甘某1、李某1、李某2、王某2、甘某2、李某3、王某3、甘某3、马某1、张某、刘某1、孟某1、霍某、王某4、韩某、赵某1、赵某2、龚某、谭某1、孟某2、赵某3、王某5、李某4、谭某2、谭某3、牛某、赵某4、孔某、赵某5、朱某、王某6、甘某4、赵某6、刘某2、甘某5、马某2证言;甘称湾村村委会证明、濮阳县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永久占地资金拨付通知单、河南一标施工项目部二分部征迁日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文件,濮阳市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文件,濮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濮阳市濮阳县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表,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农村房屋及附属物、青苗费等补偿标准,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涉及村庄区片地价统计表,引黄入冀补淀工程用地移交签证表及甘称湾村被征地平面图,濮阳县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建设征迁补偿费领款单及永久用地移民征迁补偿表,甘称湾村土地安置费清单及公示照片证明,阻工现场图及照片,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河南段施工第一标段合同协议书,河北省水利工程局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中标通知书,濮阳县引黄入冀补淀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情况说明及银行存款明细帐,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河南一标施工项目部二分部机械租赁协议、工程价款结算单、停工期间机械及人员汇总及证明,关于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河南一标沉沙池段施工被迫停工情况说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濮县)价认定[2016]218号关于误工损失的鉴定结论,陈某、李某被行政拘留证明,甘称湾村委与王新阔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甘某、李某、甘慎周出于个人目的,阻挠施工方施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甘慎周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称:施工方系违法施工,征地施工手续不全,其没有用大喇叭召集群众阻止施工,应改判无罪。上诉人甘某上诉称:施工方系违法施工,征地施工手续不全,其虽然到过现场,但没有阻止施工的行为,应改判无罪。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施工方系违法施工,征地施工手续不全,应改判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上诉人均上诉称施工系违法施工,征地施工手续不全的意见,请求判决无罪的意见,经查,引黄入冀补淀工程是国家重点水利工程,虽施工手续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应采用合法方式维权或表达诉求,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陈某上诉称其没有用大喇叭召集群众阻止施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甘慎周供述,证人李某1、甘某1、马某2等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既有用大喇叭召集群众阻止施工的行为又有到现场亲自阻止施工的行为,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甘某上诉称,其虽然到过现场,但没有阻止施工的行为,经查,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王某1、张某、马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甘某有阻止施工的行为,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甘某、李某、原审被告人甘慎周出于个人目的,阻挠施工方施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衍春审 判 员 文 艺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