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与醴陵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一审决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02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喻绍安,董事长。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刘望鸣,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午平,女,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曾峰,男,汉族,该院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赔偿请求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义务机关醴陵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281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5月26日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组织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称: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4916508.43元。赔偿义务机关在破产企业财产处理、分配完毕之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裁定终结赔偿请求人与被执行人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破产纠纷一案的执行,造成请求人巨大经济损失。有下列证据:1.1998年6月10日(1998)醴经破字第113号-7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醴陵市工商银行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1998年12月30日(1998)醴经破字第113号-12民事裁定书;3.2016年3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驳回了醴陵市人民法院的两个裁定,我方申请合法;4.2016年7月18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湘0281执251号,拟证明将债权人变更为远安投资有限公司;5.2016年8月15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湘0281执251号之一,拟证明把醴陵市经委纳入被执行人;6.2016年9月2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湘0281执异字25号,拟证明撤销(2016)湘0281执251号裁定;7.2017年3月27日醴陵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湘0281执251号,拟证明终结执行。赔偿义务机关辩称:抵押财产已经灭失,属于划拨土地性质,不属于可以直接抵押的财产,破产企业财产在破产时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完毕,请求人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没有提交债务转让的证据,债务转让不合法,工商银行破产时没有提交转让通知,没有公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没有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且超过了申请时限。请求驳回赔偿申请。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赔2号不予赔偿裁定书,拟作出不予赔偿答复;2.醴陵市人民法院复函,拟证明请求人在作出破产裁定时没有主张权利。经质证: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证据1-4、6、7均无异议;证据5已经被撤销。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赔偿请求人的七份证据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两份证据均能够反映本案客观事实,均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3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8)醴经破字第11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醴陵市大障煤矿进入破产还债程序。1998年6月1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8)醴经破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对大障煤矿位于马恋镇申明村范围的021、032、024三栋房屋,位于大障镇罗夹口村范围的004、021、023、019四栋房屋及大障煤矿区内的26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设置的抵押权有效;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998年8月3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8)醴经破字第11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财产,一般债权人债权分配比率为零。1998年12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1998)醴经破字第11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醴陵大障煤矿破产还债程序。裁定书中有“有效抵押资产75746.45元(自裁定确认抵押有效时,即归抵押当事人处理)”字样。2005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将醴陵市大障煤矿贷款本金126万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又转让给了北京兆金投资管���有限公司,北京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再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长天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将该债权继续转让给了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株洲时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前身为株洲市远安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8月18日,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赔偿义务机关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对(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湘0281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湘02执复字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5)醴法执字第1168号执���裁定和(2016)湘0281执异1号执行裁定。2016年7月18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湘0281执25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已解散)及第三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破产纠纷执行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变更为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8月15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湘0281执251号之一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及第三人醴陵市经济科技信息化局企业破产纠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由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变更为醴陵市经济科技信息化局。2016年9月27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湘0281执异字25执行裁定,撤销了(2016)湘湘02**执25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年3月27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湘0281执251号执行裁定,终结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企业破产纠纷一案的执行。2017年5月11日,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湘0281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对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不予赔偿。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关于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复函》(醴政函[2011]24号)载明:“醴陵市人民法院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在处理大障煤矿破产清算一案中,分别与大障煤矿所在地的大障镇罗夹口村、马恋镇申明村就大障煤矿井区的财产处置问题签订了相关协议,将原大障煤矿所在村新井区的除变电站、矿区办公楼和俱乐部房产外的其他财产,一次性处理给了罗夹口村,将申明村矿区的财��处理给了申明村,作为对两个村的农赔资金,但土地权属不变。在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未接手管理前,矿区房产基本已被全部拆卸或处理完,因此大障煤矿破产后,除土地国有性质权属不变外,已再无其他资产。大障煤矿贷款抵押物为原大障煤矿位于马恋镇申明村的021、032、024三栋房屋和大障镇罗夹口村的004、021、023、019四栋房屋以及大障煤矿区内266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大障煤矿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的贷款债务早已被剥离。大障煤矿破产后不久,我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曾要求工商银行接收上述资产,但银行方面考虑债权已剥离,管理难度大,安全风险高,从而放弃了相关权利,但抵押权证仍在中国工商银行醴陵市支行,债权剥离时一并上交其上级管理部门。2004年,当地村民通过招商引入攸县人谭启乐投资组成醴陵北冲煤矿,2008年谭启乐又��该矿转让给宁乡人孟国强,但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原大障煤矿的法人代表杨明造。”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系错误执行赔偿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请求赔偿时效;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执行错误,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2017年3月27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2016)湘0281执251号执行裁定,终结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企业破产纠纷一案的执行,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请求赔偿,从执行案终结之日起算并未超过两年的请求赔偿时效。1998年12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1998)醴经破字第113-12号民事裁定明确:“有效抵押资产75746.45元(自裁定确认抵押有效时,即归抵押当事人处理)”。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26日的《关于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的复函》(醴政函[2011]24号)也明确:“大障煤矿破产后不久,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曾要求工商银行接收上述资产,但工商银行放弃了相关权利”。在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已经裁定将有效抵押资产交由抵押当事人处理,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要求工商银行接收抵押资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放弃相关权利,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清算组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的抵押债权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再次履行。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经过多次转让于2008年6月8日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对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的债权,应当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接受抵押物,而不是要求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再次履行抵押权债务。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司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执行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在1998年12月30日破产程序终结时已经解散,被执行主体已不存在;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的有效抵押资产已经裁定交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处理,不能因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对有效抵押资产放弃权利,而执行湖南省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赔偿义务机关终结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与醴陵市大障煤矿破产清算组企业破产纠纷一案的执行,并未损害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并非赔偿义务机关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抵押物是否被他人占用,系另外法律关系,非本案审查范畴。株洲市远安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赔偿义务机关错误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理由错误,但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法赔2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附法条: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