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汤淑群与被告徐美英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淑群,徐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2723号原告:汤淑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美英,女。原告汤淑群(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美英(以下简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美端、被告徐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256.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6时许,原、被告在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领取救灾物资时,因被告辱骂了原告,原告用手指点了被告,后被告与原告扭打在一起,扭打中被告用鞋底打了原告头部,原告将被告手臂咬了一口,后原告到被告的理发店要求被告治伤,被告不理,原告欲砸坏理发店的玻璃,被告见状用电吹风将原告头部打了一下。后原告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事情起因是因原告先动手,已经经过了派出所处理。且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病历记录以及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治疗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湖南欣百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至益阳市公安局泉交河派出所调取了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对原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6时许,原、被告在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香三社区领取救灾物资时发生口角,原告先用手打了被告,导致被告与原告扭打在一起,后原告至被告的“美美理发店”要求被告治伤,被告予以拒绝后,原告欲砸坏被告理发店的玻璃,被告见状用电吹风打了原告头部。同日,原告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73元、住院治疗2天花费1134.72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又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999.7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下唇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防止外伤,加强营养;2、继续护脑、换药,对症治疗,按时换药,术后6-7天拆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9月8日,益阳市公安局泉交河派出所对原、被告之间的上��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9月8日和9月9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分别对被告和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至今,原、被告就上述纠纷仍未达成和解,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口角引发冲突,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均有过错。原告受伤后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是合理的,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2407元)予以认可。原告出院后又至湖南欣百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西药花费1050元,本院认为上述购药行为距离事发时间久,且无法证实原与原告因本次纠纷所受伤害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原、被告的纠纷在2016年9月8日经过了益阳市公安局派出所调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即从2016年9月8日起开始重新起算一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11,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合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确定为240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5天确定为428.5元(31284元/年÷365天×5天);3、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为636元(46458元/年÷365天×5天),未超过原告主张的474.7元,故本院确定护理费��47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50元(50元/天×5天);5、交通费酌定100元;6、营养费酌定200元。因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860元,由被告按30%的比例承担1158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淑群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8元。二、驳回原告汤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淑群负担230元,被告徐美英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安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