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海中与张训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中,张训山,张开文,靳庆鑫,王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1756号原告:杨海中,男,回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训山,男,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开文,女,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靳庆鑫,男,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俊峰,男,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杨海中与被告张训山、张开文、靳庆鑫、王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训山、张开文、靳庆鑫、王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海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训山、张开文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靳庆鑫、王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张训山、张开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7年5月30日前清偿,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靳庆鑫、王俊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张训山、张开文偿还借款14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149999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张训山、张开文、靳庆鑫、王俊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杨海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收到条一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四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张训山、张凯文向原告杨海中借款,并未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款收到条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20‰,于2017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靳庆鑫、王俊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网银向张开文转账129999元。原告主张其余2000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实际交付14999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杨海中与张训山、张凯文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靳庆鑫、王俊峰的担保合同关系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训山、张开文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靳庆鑫、王俊峰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认定为14999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149999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综上所述,杨海中要求张训山、张开文、靳庆鑫、王俊峰偿还借款149999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训山、张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中借款149999元及利息(利息以14999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靳庆鑫、王俊峰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训山、张开文、靳庆鑫、王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圣雨人民陪审员 戴尊淮人民陪审员 刘仁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