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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韩立浪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刑初6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立浪,曾用名韩浪,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广水市人,住广水市。2017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元春,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立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立浪及辩护人尹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韩立浪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嘎洒国际机场准备乘机至湖南长沙时被民警查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2.596克。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排毒记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DR检查报告单,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韩立浪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立浪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韩立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立浪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韩立浪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嘎洒国际机场准备乘机至湖南长沙时被民警查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2.596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13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晈平度派出所民警根据云南省公安厅的安排,联合禁毒大队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嘎洒机场开展毒品公开查缉活动,16时许,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民警对其进行询问,但韩立浪并未承认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民警遂将其带至嘎洒机场派出所毒品查缉车上进行X光初筛检查,发现韩立浪体内腹部、盆腔区有异物存留,疑似体内藏毒,后韩立浪才交代在缅甸境内吞下毒品可疑物,随后民警将韩立浪带至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进行X光拍片。后将其传唤至禄劝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韩立浪腹腔及盆腔内见多发类圆形异常密度增高影,边界清楚,可见气环征,其内密度均匀,考虑多发异物存留。3、排出毒品记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立浪归案后从其体内排出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呈长条形圆形状的毒品可疑物37颗。民警依法对上述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经称量,上述共37颗毒品可疑物毛重282.40克,净重242.596克。被告人韩立浪对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及称量的过程进行了指认。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毒品收据证实: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韩立浪体内排出的37颗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民警将扣押的毒品可疑物移交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缴。5、提取毒品样本送检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韩立浪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随机取样送检进行鉴定。6、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民警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韩立浪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阴性。8、被告人韩立浪供述:2017年5月9日11时许,我用我的QQ在一个招聘工作群里看到招聘业务跟单,工资一万到两万。2017年5月10日14时许,我看到QQ群里招聘业务跟单的联系电话,我就打电话过去,我问对方做什么的,对方说做橡胶生意的,对方说让我到昆明帮他做跟单,急缺人手,他帮我订机票,我把我的身份证号码告诉他,他就帮我订2017年5月10日20时武汉到昆明的机票,我就坐着飞机到昆明,下飞机后,另一个男的就打电话给我,问我是不是来做橡胶跟单的,我说是,他就带我去昆明飞机场的地下停车场,就把我带上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面包车上还有两个男的,我们四个人就到昆明的一个小旅社住了一晚,2017年5月11日11时许,他们把我带到一个公交汽车站,我一个人坐着本田商务轿车到西双版纳,2017年5月11日20时,我到西双版纳的景洪车站,本田商务轿车驾驶员让我换了一辆大众的银白色轿车,乘车到打洛,和我一起乘车的除司机外还有一30多岁的男子。2017年5月11日22时许,到打洛后司机让我下车,和我一起坐大众银白色轿车的人就打电话,后面来了一辆二轮摩托车,我们一起从打洛坐摩托车沿河堤行驶了十多分钟,一起从一个绿色的铁栅栏钻过去,上了一辆面包车,带我们去青树酒店,他拿走了我的身份证和电话,我一个人住在酒店405号房。2017年5月13日9时,另外来了两个男子到我房间,他们提着一个纸质的大袋子,他们把里面黑色袋子里装的白色塑料包裹的圆柱形东西洗了让我吞到肚子里,我就开始吞,吞了37个,边吞他们边拍我的照片,他们帮我安排了一条安全的路线,帮我定了机票,到了目的地就给我一万五千元。2017年5月13日11时许,他们安排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让我一个人乘坐,后坐了一辆白色丰田车到了栅栏旁,又坐摩托车通过栅栏到了打洛汽车站,一辆乳白色大众轿车驾驶员让我上车,到了西双版纳机场,取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我知道吞的东西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什么毒品种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立浪的身份自然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立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立浪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立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立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韩立浪在公安机关发现其形迹可疑而进行现场盘问时并未承认其携带毒品,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韩立浪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立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32年5月1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42.59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阮文波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高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云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