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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特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自强、陈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自强,陈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特42号申请人:陈自强,男,195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陈涛,男,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代理人:陈浩(系被申请人陈涛的弟弟),男,199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申请人陈自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涛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自强称,申请人陈自强与被申请人陈涛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出生后有严重的智力障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经医院检查后办理了残疾人证,认定残疾等级为智力三级残疾。为更好维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照顾其日常生活,代理其进行各项民事活动。代理人陈浩称,同意由陈自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目前大脑中枢神经高级功能受损,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评定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申请人陈自强、代理人陈浩均同意由陈自强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郑弘司鉴所[2017]司鉴字第273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父亲,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均同意由陈自强担任监护人,从有利于照顾被申请人的日常起居和保护其利益考虑,本院指定陈自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自强为陈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彦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