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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1392号原告:王先元,男。原告:曾凡奎,女。原告:谭月洪,女。原告:王鹏凯,男。法定代理人:谭月洪,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剑梅,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澧州路1498号。负责人:刘度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宣,男。委托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原告王鹏凯的法定代理人谭月洪及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剑梅、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汤和平、刘志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赔偿损失877970.28元;2、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王银平于2017年8月13日下午五时许在王家厂镇大因村一万伏幸王线砖厂支线50号杆附近钓鱼,在返回途中鱼竿碰触高压线至其触电死亡,后受害人经鉴定为触电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对此次高压触电死亡事故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并经查,被告存在以下几项过错:1、高压线的区域未设置告示牌,周围住户均不知道是万伏高压;2、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不符合行业安全标准;3、高压线与植物接触存在漏电的现象;4、高压线路与其他线路一杆多架。王银平在不知道有万伏高压电危险的情况下触电身亡,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具状起诉。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辩称:1、如果王银平是高压触电死亡,电力公司虽然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王银平自己存在过失,应该减轻电力公司的责任;2、原告诉称中指明电力公司的四个过错均不成立;3、电力公司愿意与原告调解结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澧县澧西街道关心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产证,拟证明王银平与谭月洪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社区居委会澧州路1529号;2、澧县王家厂镇大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50号电杆附近堰塘系该村村民生活用水必须出入地段,因无警示标志,村民不知道道路上方有万伏高压电线。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产证仅能证明该房屋为孙元凤所有,居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王银平常住在谭月洪父母家。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这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3、王银平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王银平生前在常德市华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城镇有稳定职业。被告认为工作情况应该有工资表、社保等客观证据证明,要求原告出具上述客观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休庭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本院提交了王银平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在常德市华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以及2016年11月王银平在贵州省桐梓县龙润百盛购物超市送货卖货的证据,拟证明王银平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已满1年,应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工资明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银平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现场照片18张,拟证明高压线穿越王银平触电倒地的道路上空,且该条道路是该组村民生活取水的必经之地,高压线附近没有警示标志,存在一杆多架,常人无法识别。被告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发地并不是人口密集区,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且设置警示标志不是被告的义务。本院认为,对照片反映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5、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肖大春出庭作证,拟证明王银平死亡地点、死亡原因,高压线没有警示标志,高压线穿越的道路是村民生活用水的必经之路。被告认为证人证明在该堰塘用水的仅有5个住户,所以该条路不属于人口密集区,而且正常取水并不会发生触电事故,被告对王银平触电死亡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虽系客观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6、被告提交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湖南地区电力调度规程》各1份,拟证明线路符合设计规范、线路杆塔符合规定的事实。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是否设立警示标示是两回事,也不能证明光缆可以在同一杆塔上驾设,05号塔杆架设形式是高压在上低压在下且高低压的间距符合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线路架设不符合规定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一杆多架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先元与曾凡奎系夫妻关系,王银平(1991年7月19日出生,已触电死亡)系王先元与曾凡奎之子。原告谭月洪系王银平之妻,原告王鹏凯(2015年9月24日出生)系王银平之子。2017年8月13日下午五时许,王银平在王家厂镇大团村”幸福变316幸王线砖厂支线050”电杆附近钓鱼,后被人发现死在鱼塘边上,死因不明。2017年8月14日,王银平的家属委托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对王银平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银平应系电击致死。经调查发现死者倒地上方有高压电线,尸体旁边有钓鱼竿一根。事故发生后,经澧县王家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先元与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救助协议》,协议约定:“一、….救助方(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被救助方(王先元)在不明确责任的前提下,同意采用救助方向被救助方提供救助方式,由救助方帮助被救助方。二、救助方向被救助方一次性支付救助款叁万元整。…五、被救助方在收到救助方的救助款后,并不放弃对救助方责任的追究,仍可以在处理王银平的后事之后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七、此救助款项需在以后司法诉讼中予以抵扣。”2017年8月15日,王先元领到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救助款3万元。另查明,”幸福变316幸王线砖厂支线050”电杆上有220伏低压线一根、有线电视光缆线一根,还有10千伏高压线一根,王银平触电死亡的10千伏高压线路架空垂直离地面距离约为6.15米。再查明,王银平多年一直在外工作,其中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王银平在常德市华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1月王银平在贵州省桐梓县龙润百盛购物超市送货卖货,虽其户籍所在地点为湖南省澧县王家厂镇四方桥村11组11004号,但其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连续居住已满1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1、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对本起触电事故是否有过错?2、王银平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定?3、赔偿标志应如何确定。一、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对本起触电事故是否有过错的问题。1、关于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事故发生地段设置安全标志。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事故发生地附近共有村民5户,常住人口18人,根据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条文说明部分,人口密集地区是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和城镇等地区,人口密集地区以外的地区即“人口稀少地区”,故该事故发生地段并非人口密集地区,无须设置安全标志。即使需要设置安全标志,义务人也为电力管理部门,而非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以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2、事发地点高压线与地面的距离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根据现场勘验,王银平触电死亡的10KV高压线路架空垂直离地面距离约为6.15米,根据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12.0.7表来看,线路电压为3KV—10KV经过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因此原告主张高压线与地面距离不符合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杆多架的问题,根据GB50061-2010《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杆塔型式7.0.1来看,一杆多架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质疑涉案05号电杆上高压线与低压线的距离是否符合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证明架设距离不符合规定。4、线路与植物接触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高压线路与植物接触而漏电,且本案王银平并非因为漏电导致的触电死亡,而是钓鱼竿触碰高压线引发触电,故线路与植物接触与王银平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二、关于王银平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高压是指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而王银平触电死亡的线路为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故王银平系高压触电死亡。本案中,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王银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钓鱼地系王银平从小生活地,应当预见到手持未经收缩的碳纤维鱼竿在高压输电线路下行走的危险,但其因疏忽大意而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后,本院确定由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因王银平触电死亡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院审核如下:1、丧葬费26944.5元:按2016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6个月×53889元/年÷12﹦26944.5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以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31284元/年×20年﹦6256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0元;原告王鹏凯现年2岁(2015年9月24日出生),被抚养人王鹏凯生活费为21420元/年(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年÷2﹦171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银平的死亡给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考虑到王银平存在过失,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5、医疗费850.28元,以医院发票为据。综上,四原告因本案触电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360元、医疗费850.28元,合824834.78元。原告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24834.78元,由被告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赔偿494900元:824834.78元×60%﹦49490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扣除王先元已经领取的30000元救助款后国网澧县供电分公司还应赔偿5049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已经当庭撤回该诉讼主张,本庭已经当庭口头裁定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赔偿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各项损失504900元。二、驳回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帐号:19080720292000107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澧县供电分公司交纳7548元,王先元、曾凡奎、谭月洪、王鹏凯共同交纳5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经南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人民陪审员  赵道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梦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