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海杨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杨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4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杨,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雷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杨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某6和人民陪审员林丽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伟青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9时30分许,雷州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民警陈某1等人驾驶警车在雷州市杨家镇琛来村周边巡逻时,遇见持刀的被告人刘海杨,并向被告人刘海杨发出放下刀具的警告。被告人刘海杨不予理会,并持刀向民警乱刺。针对上述事实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海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8时40分许,雷州市公安局杨家派出所接到群众陈某3电话报警称:被告人刘海杨持刀到其家中。接报后,民警陈某1、辅警黄某、吴某驾驶警车出警前往陈某3家中进行现场处置,到达陈某3家中后,并未见到被告人刘海杨。于是,民警陈某1、辅警黄某、吴某便驾车前往雷州市杨家镇琛来村周边寻找被告人刘海杨。时至9时30分许,在373省道琛来村路段发现被告人刘海杨驾驶1辆森科牌两轮摩托车在该路段行驶。被告人刘海杨看见警车后,便持刀走到警车副驾驶门口位置,致使副驾驶座上的黄某不能开门下车,随后,被告人刘海杨又持刀向驾驶位置冲过去。民警陈某1当即从驾驶室下车,拔出公务配枪并口头警告被告人刘海杨放下刀具,但被告人刘海杨不予理会,仍持刀冲向民警陈某1乱刺。民警陈某1见状便持枪向被告人刘海杨开枪射击,制服了被告人刘海杨。随后,被告人刘海杨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雷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治安管理中队认定,被告人刘海杨所持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另查明,被告人刘海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森科牌两轮摩托车1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海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自述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管制刀具鉴定证明、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2005)雷法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书、(2012)湛雷法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013)湛雷法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3.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1、陈某3、黄某、符某、陈某4、陈某5、吴某、刘某2的证言;4.被告人刘海杨的供述及辩解;5.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痕)字[2016]09010号《痕迹鉴定书》;6.刘海杨人体损伤检验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海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杨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杨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海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妨害公务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杨持械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海杨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随案的森科牌两轮摩托车车1辆,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海杨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海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二、缴获随案的森科牌两轮摩托车车1辆,由侦办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凯捷审 判 员 陈宁宁人民陪审员 林丽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