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9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王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王晓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92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负责人:陈春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光,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王晓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易达钱”,贷款资金用于装修,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贷款金额的14%,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手续费38229.99元及利息、滞纳金(滞纳金计至2016年9月17日为3282.89元,之后不再计收;截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3620.11元,自2017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按合约约定标准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申请金额60000元,资金用途为装修,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4%。申请表中被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甲方(即被告)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和每月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分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甲方未在上述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除按照本合约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外,甲方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即原告)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到期还款日后应还未还金额*5%),逾期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元,办理了24期分期还款。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清偿部分款项。原告提供的贷款分期付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本金及手续费37832.49元、利息5872.45元及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滞纳金3282.8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和手续费、利息和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晓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手续费37832.49元、截至2016年9月17日的滞纳金3282.8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为5872.45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8元、财产保全费471元,均由被告王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