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黄红珍与徐振宇、徐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珍,徐振宇,徐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2270号原告:黄红珍,女,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辉,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宇,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徐静,女,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978967-6。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珍与被告徐振宇、徐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赤壁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辉、被告徐振宇、被告人财保赤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红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振宇、徐静、人财保赤壁服务部赔偿37917.16元(医疗费110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862.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徐振宇驾驶徐静所有的鄂L×××××号小轿车由赤壁城区沿S214线往赤壁镇方向行驶,18时18分许,行至武深高速桥下路段,不慎将正在横过公路的黄红珍撞倒,致黄红珍受伤住院治疗23天,期间医疗费是徐振宇支付的。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鄂L×××××号小轿车在人财保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振宇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垫付黄红珍医疗费22920.06元和护理费34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徐静未作答辩。人财保赤壁服务部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不是侵权人只是代为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徐振宇驾驶登记车主为徐静的鄂L×××××号小轿车由赤壁城区沿S214线往赤壁镇方向行驶,18时18分许行至武深高速桥下路段时,不慎将正在横过公路的黄红珍撞倒,致黄红珍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振宇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红珍于事故当日至2017年1月22日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医疗费22920.06元和护工的护理费3450元(合计26370.06元)是徐振宇支付的,其出院后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04.76元。后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红珍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裂伤,一颗牙冠折达1/3,一颗牙缺损,松动I度,左侧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建议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伤日起休息120日,护理时间60日,其支出鉴定费1800元。黄红珍于事发前在武汉思必得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600元。鄂L×××××号小轿车在人财保赤壁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黄红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财保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院对黄红珍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人财保赤壁营销部提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意见,因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本院认为黄红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24.76元(22920.06元+1104.76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小计29174.76元;护理费6762.46元(32677元/年÷365天/年×37天+3450元)、误工费14400元(3600元/月×4个月)、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1800元,小计23562.46元,合计5273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红珍的经济损失52737.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3562.46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23562.46元);余款1917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应支付原告黄红珍52737.22元,实际支付被告徐振宇垫付的26370.06元,支付原告黄红珍26367.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红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黄红珍负担50元,被告徐振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均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