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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欧阳汁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汁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汁,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大学本科,施秉县水库和扶贫生态移民局原局长,住施秉县。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施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辩护人范远义,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汁犯贪污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汁及其辩护人范远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施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在进行新桥至东坡监狱一监区公路建设征地过程中,时任施某城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的被告人欧阳汁,在该镇党委书记宋某、镇长钟某的安排下,以伪造土地补偿清册的方式,与宋某、钟某在其伪造的土地补偿清册上冒农户签名,且被告人欧阳汁还到黄平县私刻补偿清册上未被冒签的农户私章,用于伪造农户领取征地补偿款,套取土地补偿资金共计45万元,予以侵吞,其中宋某分得17万元,钟某分得17万元,欧阳汁分得1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施秉县纪委涉嫌犯罪人员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欧阳汁人口基本信息、施秉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凯里黄平机场施秉地界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施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信用社进账单、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施秉县新桥至东坡监狱一监区公路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清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施秉县城关镇政府关于要求解决新桥至东坡监狱一监区公路建设征地经费的请示、预算拨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单;2、证人宋某、钟某、杨某1、雷某、吴某、龙某、刘某、邓某、欧某1、龚某、田某、杨某2、秦某、欧某2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施某城关镇副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造征地补偿清册的方式,伙同他人套取并分割、侵吞公共财物共45万元拒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汁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阳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庭审中自愿认罪,以及在家人的协助下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欧阳汁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阳汁系初犯、偶犯,要求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由于被告人伙同他人贪污数额巨大,且在犯罪过程中系整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则本院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纵观本案,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阳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下罚金于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二、涉案赃款十一万元依法没收,由施秉县人民检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陶 涛审判员 杨胜莲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