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苗朝阳、牛静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朝阳,牛静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2051号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城恒山中路。法定代表人:韩龙春,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男,该单位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苗朝阳,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牛静坤,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朝阳、牛静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朝阳、牛静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苗朝阳返还所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诉讼日公结欠利息66,261.65元;诉讼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率按8.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牛静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苗朝阳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邱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现下欠金额为30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8.4‰,贷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牛静坤。合同签订后,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苗朝阳发放借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仅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利息14.35元,此后一直未给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本金3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本息、罚息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苗朝阳、牛静坤未作答辩。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苗朝阳、牛静坤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意向书、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中,原告称《个人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担保意向书中涉及苗朝阳、牛静坤名字及手印的均为二被告苗朝阳、牛静坤亲笔签字并按捺手印。本院依法向被告苗朝阳、牛静坤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苗朝阳、牛静坤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苗朝阳于2015年2月16日以购煤炭为由向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赵邱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月利率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利率仍按原利率计算。同日,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赵邱信用社(乙方)同被告牛静坤(甲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苗朝阳(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邱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苗朝阳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苗朝阳未按约定结算利息,2015年6月21日原告系统从被告苗朝阳的银行账户中自动扣除利息14.35元,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苗朝阳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28日产生利息66,261.65元,经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苗朝阳催要,被告苗朝阳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朝阳、牛静坤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苗朝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苗朝阳偿还所欠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28日利息66,261.65元,自2017年8月2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牛静坤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苗朝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28日利息66,261.65元,自2017年8月2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牛静坤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8月28日利息66,261.65元,自2017年8月29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二、被告牛静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被告苗朝阳、牛静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璐琦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人民陪审员 韩雨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