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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卢某、杜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5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传朋,山东众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加堂,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蕾、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军、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卢某和杜某在购买刘某所卖猪肉时,因言语不和与刘某发生争执,后三人互相表示和解。后二人在酒后伙同卢某之子卢念金(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刘某家中对刘某及其家属郑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家中门窗玻璃、茶几、暖瓶、沙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刘某、郑某之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损坏的铝合金门窗、玻璃、茶几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64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体坦白情节。2、被告人卢某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卢某主观罪过不大,事出有因,系受到杜某怂恿后才起意报复的,只起到从犯的作用。4、被告人卢某在村内表现良好,与家人、乡邻相处融洽。综上请求法院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卢某、杜某在购买刘某所卖猪肉时,因言语不和与刘某发生争执,后三人互相表示和解。当日下午16时许,二被告人在酒后伙同卢某之子卢念金(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刘某家中对刘某及其家属郑某进行殴打,并将刘某家中门窗玻璃、茶几、暖瓶、沙发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刘某、郑某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刘某家中被损坏的铝合金门窗、玻璃、茶几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48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卢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5日,被告人杜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5月6日,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10000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刘某、郑某达成书面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郑某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人卢某、杜某取得了刘某、郑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杜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言语争执,继而相互和解。但二被告人又伙同他人窜至被害人家中,殴打二被害人致轻微伤,任意毁坏财物,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某主观罪过不大,事出有因,系受到杜某怂恿后才起意报复的,只起到从犯的作用”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虽系被告人杜某怂恿,二人预谋共同教训他人,但被告人卢某系主动积极参与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是共同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某在具体犯罪过程中,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卢某、杜某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该情节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先期羁押的1日已折抵。)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先期羁押的18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立军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天翼书 记 员  薛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