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孙晋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晋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869号罪犯孙晋亮,男,1976年6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7日作出(2005)江中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5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孙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6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3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5年3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晋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3月8日下午,吴松经与阿东联系,与黄锐从江门市乘坐李业荣驾驶的出租车前往广州市,在广州市迎福一横7号603房,孙晋亮和阿东以每克250元的价格向吴松、黄锐贩卖海洛因337.5克。同年3月16日,吴松乘坐李业荣驾驶的出租车来到广州市,在天河区某海鲜中心停车场等候,孙晋亮验明吴松带来资金后,从XX处接过毒品,交给吴松,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40.9克。同年3月17日,公安人员在XX的带领下,从孙晋亮在广州市的出租屋内搜出咪哒唑仑(以蓝精灵形式出现)80粒【重16.7克】。综上,孙晋亮贩卖海洛因778.4克、咪哒唑仑(以蓝精灵形式出现)16.7克。孙晋亮系主犯,但不能排除其是受阿东雇佣、指使积极参与犯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表扬5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晋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晋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3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逄中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