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刘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刘文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2民初1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袁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远、杨臣臣,系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波,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与被告刘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臣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355),种类为购置二手房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34年10月21日止。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青岛市胶州市果品公司网点住宅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地产权证:胶私转xx)作为抵押物,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5月份,被告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仍有逾期本金、利息没有支付。依据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5859.97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23155.08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座落于位于青岛市胶州市果品公司网点住宅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他证胶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刘文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刘文波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35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年,借款用途为购置二手房贷款,由被告提供其名下青岛市胶州市果品公司网点住宅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抵押担保;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调整后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相应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宜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青岛市胶州市果品公司网点住宅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依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胶州市果品公司网点住宅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抵押给原告,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胶监字第**号。2014年10月21日,原告依照约定将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3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10月21日。根据借据历史处理明细本地查询记录,被告自2015年5月起不能按约支付当月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325859.97元,利息、罚息和复利余额为48892.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明细表、他项权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以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截止2017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325859.9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5859.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名下的位于青岛市胶州市果品公司网点住宅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对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被告应另行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借款本金325859.97元;二、被告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1日的金额为48892.92元,自2017年10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刘文波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麦岛支行对位于青岛市胶州市果品公司网点住宅楼1单元6层西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保全费2265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由被告刘文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宋丽娜审判员 刘宗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