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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汪久明与韩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久明,韩济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417号原告:汪久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济宇,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现羁押于潜山县看守所。原告汪久明与被告韩济宇民间借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久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被告韩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久明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决韩济宇立即偿还汪久明借款97万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韩济宇承担。事实和理由:汪久明与韩济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28日,韩济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夏恩惠借款592000元,约定2013年8月7日前付清,同时由汪久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韩济宇未能按时还款。2013年8月13日,夏恩惠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韩济宇,并要求汪久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奈汪久明只好先行为韩济宇代偿夏恩惠本金592000元及利息。后汪久明多次要求韩济宇偿还代偿款及利息未果。2015年2月8日,双方就前期代偿款及利息进行结算,韩济宇向汪久明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致讼始。另汪久明主张97万元借款明细为:汪久明代偿夏恩惠借款本金59.2万元及诉讼费用6280元,韩济宇前期向汪久明借款16万元,韩济宇支付代偿款59.2万元的利息21172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合计97万元。韩济宇辩称,一、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涉讼97万元条据实为作废条据,后期韩济宇重新向汪久明出具一份100多万元的条据(含利息),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6%计算的;二、韩济宇向汪久明借款多笔:1、2011年8月7日借款8万元;2、2011年8月24日借款30万元,汪久明实际转款28.8万元;3、2011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4、2011年7月韩济宇由汪久明担保向夏恩惠借款70万元,后偿还部分款项,下欠59.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汪久明代韩济宇偿还。还款情况如下:2011年8月24日所借款30万元(实借28.8万元)已偿还。该笔借款是在上述2011年7月韩济宇在向夏恩惠借款70万元中拿出30万元归还给了汪久明。另,韩济宇在康英红处借款60万给汪久明作为工程招标保证金,该保证金偿还了汪久明2011年8月24日借款8万元,同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同时偿还了案外人汪成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几万元利息,下余款归还了汪久明代还夏恩惠的部分款项。涉讼97万元条据出具之后,韩济宇又偿还了10万元和9.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汪久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汪久明提交证据如下:1、汪久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久明身份信息、主体适格;2、2015年2月8日韩济宇出具给汪久明借款97万元的借据原件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证明涉讼款项系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而来的事实,韩济宇承诺于2015年4月16日归还50万元的事实;3、韩济宇出具给夏恩惠的借条一份,2013年7月28日韩济宇的承诺一份,民事诉状一份,转账凭证二份及收条一份,证明汪久��代韩济宇向夏恩惠代偿59.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6280元的事实,韩济宇承诺自愿承担逾期不还夏恩惠借款所引起的一切诉讼等费用情况。韩济宇对汪久明提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涉讼97万元借条是在汪久明胁迫下出具的,而且该份借条是作废条据,对证据3证明汪久明代韩济宇偿还借款59.2万元及诉讼费628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汪久明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证据3,结合汪久明提供的明细清单及韩济宇的辩论意见,对汪久明代韩济宇代偿夏恩惠借款本金59.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6280元予以认定外,其余证明目的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韩济宇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案件相关证据。本院依韩济宇申请对庭审中争议的还款情况予以调查。经���,韩济宇辩称其2011年7月在夏恩惠处借款70万元后便在二、三天内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汪久明2011年8月24日的借款30万元,但并未查到银行转账记录。另,涉讼97万条据出具后韩济宇称其归还9.2万元,因其未提供详细信息无法核实。汪久明对韩济宇申请法院调查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但认可涉讼97万元的条据出具后韩济宇归还了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韩济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汪久明借款8万元;同年8月24日,韩济宇向汪久明借款30万元,汪久明将第一个月利息扣除后实际转账28.8万元;同年9月12日,韩济宇向汪久明借款5万元;2013年7月,韩济宇由汪久明提供担保向夏恩惠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韩济宇偿还了部分款项,下欠59.2万元借款未能偿还。同年8月13日,夏恩惠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起诉韩济宇,并要求汪久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8月20日,汪久明代韩济宇偿还夏恩惠借款本金59.2万元及诉讼费6280元。2015年2月8日,韩济宇向汪久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到汪久明人民币本息共计970000元,此款为前期借款本息合计。2015年4月16日,韩济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年4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庭审中,汪久明认可韩济宇在出具涉讼97万元条据后偿还了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韩济宇实际下欠汪久明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8月7日借款8万元,同年9月12日借款5万元及同年8月24日借款30万元的债务均已消灭。汪久明代韩济宇向夏恩惠偿还借款本金59.2万元及诉讼费6280元双方无异议。除以上几笔款项外,双方实际再无其他借款事实。汪久明起诉时主张韩济宇另向其借款16万元,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该笔借款往来,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韩济宇主张2013年7月在夏恩惠处借款70万元后便在二、三天内偿还30万元给汪久明及出具涉讼97万元条据后另偿还9.2万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韩济宇实际下欠汪久明借款本金为59.2万元及诉讼费6280元,合计598280元。2、本案利息如何认定?汪久明主张以9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实属不当,应以5982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另,韩济宇承认双方曾约定按月利率为6%计息,依照法律规定,同时结合韩济宇的辩称意见,汪久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采纳。韩济宇在出具涉讼97万元条据后其支付的1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应视为支付利息。综上,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济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久明偿还598280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支付的100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汪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0元,由原告汪久明承担3500元,由被告韩济宇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华武审 判 员  张文胜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