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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益林与张海旺、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旺,何益林,周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旺,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章,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益林,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娟,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旺与被上诉人何益林、原审被告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周娟借款系为其母亲使用是明知的,且何益林与周娟母亲马中芬多次见面,马中芬也多次向何益林还款。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周娟借款的事实,更没有与周娟一同向何益林还款;2、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是周娟母亲马中芬所用,根本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6)苏0826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审的证人系周娟的债权人,与周娟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何益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娟陈述意见:同意上诉人上诉观点。何益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海旺、周娟偿还欠款1120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娟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26日出具四份欠条给何益林,金额分别为452800元、226400元、283000元、158500元。四份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月息3分3厘,且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何益林陈述:2015年12月10日欠条中,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3厘计算4个月,利息为52800元(该笔利息周娟已支付);2015年12月21日欠条中,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3厘计算4个月,利息为26400元;2016年2月10日欠条中,其中本金25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3厘计算4个月,利息为33000元;2015年12月21日欠条中,其中本金14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3厘计算4个月,利息为18500元。周娟质证认为:月息3分3厘的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且约定的标准已经超出法定范围,但对认为实际收到何益林款项为9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另查明,(2016)苏0826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马中芬通过女儿周娟,以月息3%的利率,吸收何益林存款计人民币990000元”。一审还查明,何益林当时不知周娟向其借款是为马中芬吸收存款,且张海旺知晓周娟向何益林借款的事实,并一同向何益林归还过款项。周娟与张海旺于2016年4月20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何益林与周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周娟向何益林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何益林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一审庭审中,何益林陈述欠条中计算利息,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按月息3分3厘计算,其本金、利息数额均相吻合,结合(2016)苏0826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周娟向何益林借款本金应当是990000元,周娟代理人陈述周娟实际收到何益林款项是9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何益林主张的借款4个月期间的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益林就2015年12月10日欠条中,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按月息3分3厘计算4个月,已收取周娟利息52800元,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应折算本金,其他3份欠条中,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虽然是马中芬通过其女儿周娟,向何益林吸收的存款,但何益林并不知情,且有证人证明周娟当时向何益林借款说是用于开饭店,张海旺也知晓周娟向何益林借款,并与周娟一起向何益林归还过部分利息,故周娟向何益林借款属于在与张海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欠何益林借款本息。至于周娟向何益林借款是否是为其母亲马中芬吸收存款,因何益林不知情,故与何益林没有关联。张海旺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娟、张海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益林借款本金985200元、利息47200元,本息合计1032400元。二、驳回何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6907元,由何益林负担796元,周娟、张海旺负担16111元。公告费600元,由张海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上诉人张海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书一份、2015年5月19日淮安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一份、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证明张海旺原工作单位淮安广厦砼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处于关闭状态,并欠张海旺工资。被上诉人何益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周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何益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两张借条,两张欠条,证明本案原审被告周娟在本案借款之前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分别是195000元、108800元、224000元,都是前一笔债务还清后再借款。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借条和欠条的事上诉人不清楚,如果上诉人向何益林借款用于饭店或者开宾馆,每年都借钱与常理不符,且约定的2分利息过高。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借款系滚动结算,不是独立的借款。上诉人张海旺二审中陈述:周娟瞒着我拿了这么多钱,因为我在淮安上班,很少回涟水,一个月回去一两次。2016年4月份周娟母亲出事时候。周娟才向我讲了她和她母亲在外面借钱的事情。周娟大概借了200多万,之前我不知道在外面借钱。我后来知道钱被周娟母亲拿去用了。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除“一审还查明部分”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确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夫妻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愿,那么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共同享有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该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王士会、冯其玉等的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与周娟一同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冯其玉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王士会是周娟借款的债权人,与被上诉人皆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周娟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016)苏0826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马中芬通过女儿周娟,以月息3%的利率,吸收何益林存款计人民币990000元”。从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借款在原审被告周娟为其母亲马中芬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内,足以认定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张海旺与周娟的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张海旺也没有实际享有涉案借款带来的利益。综上,上诉人张海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二、周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益林借款本金985200元、利息47200元;三、驳回何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7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6907元,由何益林负担796元,周娟负担16111元。一审公告费600元,由张海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2元,由何益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昌锋审 判 员  孙宪腾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吴志伟书 记 员  张成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