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绍宗与王仁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绍宗,王仁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886号原告:马绍宗。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贵。原告马绍宗与被告王仁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及被告王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2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昌邑市围子街道二甲村水泥路东侧的厂房,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7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数额不对,2016年的租赁费在2016年12月22日中午13:30分在企业家公寓门岗上付给原告7000元现金。我和原告口头协商2016年剩余租赁费在2017年春节后也就是2017年2月份左右拉设备的时候一次付清,原告当时同意了。我于2017年正月十五后去拉设备时原告把租赁给我的厂房换锁了,我拉不出设备来了。因为原告不让我拉设备,所以剩余租赁费未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马绍宗与被告王仁贵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于二甲村西水泥路东侧700多平方米厂房,租赁期限自2015年元月1日至2017年元月1日,租期二年,2015年租金为21000元,合同签订盖章付款11000元,余款在2015年6月1日全部付清,2016年租金为23000元,在元月份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2015年租赁费,2016年租赁费已付7000元,尚欠16000元。被告主张2016年租赁费虽然合同约定于2016年元月份付清,但双方口头约定年底付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被告主张实际租赁至2017年1月1日,称已返还租赁物,并将厂房钥匙交还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返还租赁物的交接证据,被告的部分设备还在租赁场所。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6年所欠租赁费1600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计6个月的租赁费11500元,以上共计27500元,被告对2017年所欠租赁费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5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主张租赁至2017年1月1日,但未提供交还原告租赁物的相关证据,故租赁合同到期后,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2017年的租赁费计算至起诉之日,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贵偿还原告马绍宗租赁费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为2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同时预交上诉费48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