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80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盾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汉古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盾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汉古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8002号原告:东莞市盾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三工业区荣新路4号一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3144786。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瑜,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汉古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富桥六区A2栋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9987XX。法定代表人:胡蔚。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018.4元及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16454.9元),共计81947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018.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9118.7元、71840.9元、99471.5元、231664.2元、111149.7元、23904.3元、233356.5元、22512.5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汉古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通过网络的方式签订采购订单,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腔体、盖板等货物,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90天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需求向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16年2月至同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2016年应收账款明细,双方确认各月的货款金额分别为:2016年2月136212元、同年3月309868元、同年4月143038.7元、同年5月71840.9元、同年6月99471.5元、同年7月231664.2元、同年8月111149.7元、同年9月23904.3元、同年10月233356.5元、同年11月22512.5元,合计1383018.3元,2016年2月至同年11月的货款分别于同年6月至2017年3月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80000元,尚欠款项803018.3元。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6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蔚签字及盖章的应收账款明细原件为证,且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3018.3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未按约足额支付则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汉古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盾一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03018.3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以9118.7元、71840.9元、99471.5元、231664.2元、111149.7元、23904.3元、233356.5元、22512.5元为本金,分别从2016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4元,公告费450元,保全费4617元,合计17061元,由被告深圳市汉古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海 云审 判 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龙 少 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毅(兼)书 记 员 周 冰 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