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家住河南省兰考县。2013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磊饮酒后驾驶浙J×××××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本市坎门边防派出所前面往大麦屿方向行驶,途经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尔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磊带往医院抽血检测,并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磊当日凌晨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车辆照片、现场查处及抽血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六查一联系、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法制观念淡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磊醉酒后驾驶中型货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磊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贵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