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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财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明跃船舶抵押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明跃,曹雨罗,泰州市中根运输有限公司,俞根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72财保300号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友余,董事长。被申请人:卫明跃,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曹雨罗,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泰州市中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俞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申请人:俞根,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区,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卫明跃、曹雨罗、泰州市中根运输有限公司、俞根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2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卫明跃、曹雨罗、泰州市中根运输有限公司、俞根的银行存款142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