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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执69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6执6945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66号,组织机构代码89047399-2。负责人:杨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庄汉有,分别为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群,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张群清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69420.7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9%上浮30%计至清偿之日止)、张群清偿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利息17625.45元及复利(截至2014年11月12日复利为2305.58元,自次日起以17625.4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9%上浮50%计至清偿之日止)、张群清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律师费5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并向本院表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6)粤0106执69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执行长 黄 昌 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欧阳浩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德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