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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建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

案由

信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2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卫,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果,山东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建,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吕家文,理事长。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991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系合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应对其民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永建不存在信托等利益关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不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对外应承担各自责任,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张永建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永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支付原告会员退股款16,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民终3111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于2002年改制变更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山东省交通工业集团总公司、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原名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职工技术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出资952万元,占总资本33.49%,出资时间是2001年12月21日。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制定了职工持股会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职工持股会是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职工技术协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通过向职工募集资金并投资于公司,使职工具有劳动者和所有者的双重身份。该章程规定会员离开公司的,应在三个月内转让全部出资,并办理退会手续,逾期者即为失去会员资格。职工持股会按其实际出资额退还股本金,当年红利按实际持股月数和年终核算的红利率计发。但这与《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第23条第三款在持股会章程规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无人受让的情况下,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的规定相抵触。2001年11月20日,原告张永建缴纳股金5,000元,配股5000股,股份10000股,原告持有的收据上加盖了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30日,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财务部发出通知:“根据公司第二届第3次股东会决议,我公司现在职职工股股份按每股1.637元于2月5日(阴历腊月二十五)退出。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份退出前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2011年按6.56%,2012年按6.31%的利率支付。同时根据持股会章程,凡是调离、辞职、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的均按实际出资额退还股本金。在退还股本金及利息时,凡是有职工个人借款及挂账未还的均应扣减后支付余额部分。经公司研究,本着自愿原则,在职职工退股可以转为职工借资款,借资款以1,000元为单位,按6.5%年利率计算利息,需办理的职工2月1日前到财务部办理登记手续,余额部分按时退出。明天下午发放2011年度利息。”该通知下方加盖了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印章。原告张永建按照上述通知内容领取了2011年、2012年的分红。由此可见,原告张永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主体。另,虽然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依据上述收据及通知等证据,可以认定应当由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收取的款项实际由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应当由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决议及办理的事项实际由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决议及办理,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着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等职工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原告的财产进行管理,该行为实际构成信托关系。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职工持股会章程系根据《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制定,其内容与该办法抵触部分,应以该办法为准。因此,原告张永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要求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根据2013年1月30日的通知内容,原告张永建有权要求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根据其持股数10000股,按照每股1.637元计算退股款,并在股份退出前按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支付利息。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民终3111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着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的退股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张永建要求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退股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建支付退股款16,3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须向张永建支付退股款1637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一、二审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收取应当由鲁峰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收取的款项、实际决议及办理应当由鲁峰公司职工技术协会决议及办理的事项,一审判决认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的退股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兴文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魏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