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北京双荣亮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常平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双荣亮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菁浩远照明器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双荣亮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24号。法定代表人:丁传荣,经理。委���诉讼代理人:赵加亮,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常平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经营场所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金龙路福发工业园*栋*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平,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双荣亮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荣亮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常平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以下简称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8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荣亮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主张其与双荣亮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由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提供证据,否则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凭网络查询认定东莞市菁浩远照明有限公司不存在,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双荣亮星公司未支付菁浩远照明器材厂货款177400元是错误的。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因供货和付款陆续发生,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仅就部分货款提起诉讼,致使案件难以准确查清。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同时,未认定收款人李建坡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关联性,未认定双荣亮星公司支付张建平账户的三笔款合计9万元系支付涉案货款,严重损害了双荣亮星公司的利益。菁浩远照明器材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双荣亮星公司的上诉请求。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和双荣亮星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连续的供货合同关系,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双荣亮星公司在多次收到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照明器材后,未再支付货款,双荣亮星公司尚欠菁浩远照明器材厂货款177400元,经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菁浩远照明器材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双荣亮星公司支付货款177400元,支付利息(以177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双荣亮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称其和双荣亮星公司之间签订过书面的合同,未向法院提交。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称其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共向双荣亮星公司供应货物177400元,但双荣亮星公司未付款。为证明此,其提交了送货单、发货单,签收记录,并出示了送货单的原件,发货单上盖有“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常平镇袁山贝营业部业务专用章”,送货单金额计177400元,送货单中签字人员有丁传荣、冯少帅、王俊立,抬头处写明“东莞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地址: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福发工业园A栋4楼”,地址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注册地址一致。双荣亮星公司称已收到上述货物,认可冯少帅、王俊立、丁传荣是其员工,但称不是自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处收到,而是自东莞市菁浩远照明有限公司处收到。经查,未查询到东莞市菁浩远照明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为证明其和双荣亮星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2013年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送货单、发货单,并出示了送货单的原件,发货单上盖有“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常平镇袁山贝营业部业务专用章”,送货单金额计31380元,送货单中签字人员有丁传荣、冯少帅、李冉,抬头处写明“东莞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地址: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福发工业园A栋4楼”,地址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注册地址一致。双荣亮星公司称已收到上述货物,认可丁传荣、冯少帅、李冉是其员工,但称不是自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处收到,而是自东莞市菁浩远照明有限公司处收到。菁浩远照明器材厂还提交了2012年部分的发货单(21张)、送货单(11张),以及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11日送货单,发货单上盖有“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常平镇袁山贝营业部业务专用章”,送货单抬头处写明“东莞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其中2012年10月25日送货单金额为16900元,签字人为丁传荣;2012年11月8日送货单金额为17570元,签字人为丁传荣;2012年11月13日送货单金额为14850元,签字人为于和平;2012年11月22日送货单金额为6300元,签字人为冯少帅;2012年11月27日送货单金额为13000元,签字人为丁传荣;2012年12月24日送货单金额为11050元,签字人为丁传荣。其余送货单均无双荣亮星公司人员签字。双荣亮星公司对于上述有丁传荣、于和平、冯少帅签字的送货单认可,对于发货单、以及其余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计算,有双荣亮星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金额是79670元。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称其2012年供货单据提供的仅是部分单据。另,双荣亮星公司称如果东莞市菁浩远照明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则其系与李建坡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关于付款情况,双荣亮星公司称其向卖方付款如下:2013年6月30日向李建坡付款4万元、2013年9月4日向李建坡付款4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张建平付款4万元、2014年4月11日向张建平付款2万、2014年6月16日向张建平付款3万元。菁浩远照明器材厂认可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即2014年1月20日的4万元、2014年4月11日的2万、2014年6月16日的3万元,并称均是支付的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货款。双荣亮星公司为证明李建坡是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负责人,向一审提交了网上打印材料,并称证据来源是百度搜索,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认识李建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和双荣亮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第一,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持有送货单的原���;第二,送货单抬头处写明是东莞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且地址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注册地址是一致的;第三,双荣亮星公司抗辩称其系与东莞市菁浩远照明有限公司,或者李建坡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和双荣亮星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向双荣亮星公司供应了货物,双荣亮星公司应依约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供货,双荣亮星公司是否支付了货款。第一,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供货金额看,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供货金额是177400元,双荣亮星公司确认收到;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5月17日,供货金额是31380元,双荣亮星公司确认收到;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提交的2012年送货凭证中,有双荣亮星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单金额是79670元。第二,从双荣亮星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看,张建平是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经营者,故双荣亮星公司向张建平的三笔付款合计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系双荣亮星公司向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付款,双荣亮星公司提出另向李建坡付款两笔,但其无证据证明李建坡和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关系,以及李建坡有权代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收取货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双荣亮星公司向李建坡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双荣亮星公司共向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支付了9万元货款。第三,结合付款以及供货情况看,双荣亮星公司自认的2013年5月24日之前收到的货物金额已经高于其已付款,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提出该9万元付款是双荣亮星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货款,合法有��,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供货177400元,双荣亮星公司并未支付,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有权主张。关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主张的利息,无证据证明双方就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过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从本案证据看,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双荣亮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菁浩远照明器材厂货款十七万七千四百元;二、双荣亮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利息(以十七万七千四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期间,双荣亮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荣亮星公司工作人员与马广照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建坡的账号是马广照以短信形式提供给双荣亮星公司,双荣亮星公司之前一直把货款支付给李建坡;2.交易对手查询信息1份,用以证明双荣亮星公司已经向李建坡账号支付货款三十六万零五十七元。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双荣亮星公司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荣亮星公司是否已向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支付了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货款。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向一审法院出具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送货单原件,该送货单原件抬头处载明“东莞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地址: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村福发工业园A栋4楼”,上述地址与本案被上诉人“菁浩远照明器材厂”的注���地址一致;其次,上述送货单中有冯少帅、王俊立、丁传荣的签字,双荣亮星公司认可冯少帅、王俊立、丁传荣是其员工;再次,双荣亮星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收到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货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荣亮星公司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双荣亮星公司主张其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双荣亮星公司主张其已向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货款共计17万元,其中向张建平付款9万元,向李建坡付款8万元。菁浩远照明器材厂对双荣亮星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荣亮星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自认的2013年5月24日之前收到的货物金额已经高于其已付款,故一审法院采信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主张,认定双荣亮星公司向张建平支付的9万元系双荣亮星公司支付的2013年5月24日之前的货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其次,双荣亮星公司虽主张其向李建坡支付的款项系涉案货款,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建坡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之间的关系,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荣亮星公司向李建坡支付的款项系双荣亮星公司与菁浩远照明器材厂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货款。综上,双荣亮星公司主张已向菁浩远照明器材厂支付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货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双荣亮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北京双荣亮星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