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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宁先与曹砚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先,曹砚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初3235号原告:刘宁先,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旻,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砚平,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诸城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66号金龙大厦A座60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82680657646P。法定代表人:张月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职工。原告刘宁先诉被告曹砚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彩霞,被告曹砚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001.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曹砚平驾驶鲁G×××××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54km﹢300m处,原告刘宁先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被告曹砚平车辆前部与原告刘宁先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刘宁先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063.10元。鲁G×××××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应有两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曹砚平在公司投保交��险、商业险属实,在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对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200元的出车费,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医保用药我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0%。伙食补助费过高,我司主张按照20元每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桡骨干骨折,未累及肘关节,而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肘关节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与病历记载不符,伤残鉴定不合理。伤残标准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实际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以非农业为主。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金、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原告身份证及住院病历首页职业显示为农民,而无法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我司仅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该项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书,休息时间为84天,误工标准因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提供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金、工资卡银行流水单、个人所得税税务证明,因此对于误工费主张按照户籍性质计算。护理时间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无相应票据支持,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我司不承担。另原告所提交的误工材料,经过保险公司调查核实,该材料系虚假材料,原告实际上为农村居民,是村里的村委会会计,并非单位的职工。被告曹砚平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曹砚平驾驶鲁G×××××轿车沿S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54km﹢300m处,原告刘宁先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被告曹砚平车辆前部与原告刘宁先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刘宁先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856.18元。鲁G×××××轿车在被告保险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曹砚平为原告垫付200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1、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合理保险公司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时一般情况良好,右臂无明显肿胀,末梢血运好,不存在功能丧失;另根据原告病历诊断:原告右侧桡骨小头骨折,未伤及肘关节,而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显示,原告肘关节活动度丧失10%以上,与病历记载不符,伤残鉴定不合理,提交原告肘关节屈曲时的照片,证明屈曲完全大于25度,证明原告鉴定报告上的测定��肘关节屈曲25度不符,实际上屈曲度不止25度。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经本院通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吴建平、张杰出庭作了质询。吴建平在质询时针对保险公司“刘宁先一般情况良好、不存在功能丧失”问题称,这个一般情况是指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神志、精神、发育、营养等,右臂无明显肿胀,说明刘宁先经过治疗以后,他的外伤性的肿胀消失了,血管通畅,肢体活动情况,是在专科查体里面体现,不是在一般情况里面体现,所以跟上面那些,一般情况的好坏也不能说明他的关节活动度没有影响。有关“刘宁先诊断右侧桡骨骨折,未伤及关节”问题,吴建平称刘宁先2016年8月31号因交通事故伤及四肢,诊断右侧桡骨骨头骨折,入院的第二天,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的检查“详见该检查片“F20160831058号””显示右侧桡骨小头骨中断��累及相应的关节面,入院的第二天在黄岛区第二中医院拍的三维CT“详见该片“检查号F20160901009号””显示右侧桡骨近端是连续性中断,被鉴定人的片子都显示是骨折,并且累及关节面,活动度就受影响,我们测得时候,被鉴定人伤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达到了十级伤残。当时拍过照片,至于屈曲度具体测量的多少就是多少。关于照片,我们有,我们给他照的大头像,疤痕长度等。保险公司的这个照片没法目测,因为10度的范围很小,需要具体测量。伤者恢复的时间越长,有两种可能,一种是经过康复治疗,关节功能恢复,也可能没有康复,没有加强肢体锻炼,肢体功能恢复的比较轻,我们只能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来鉴定,就像植物人,当时鉴定的一级伤残,经过恢复,奇迹出现,可能也达不到这个标准了,我们只能根据当时的情况的检验情况来做鉴定。张杰在质询时称:对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根据原告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般情况良好,一般来讲是体温、血压等。右臂无明显肿胀,末梢血运好,这个是因为没有大的动脉损伤,××。第二问题,右侧桡骨小骨头粉碎性骨折,是关节内骨折。他说没累及到肘关节,这个手术都做了,有手术记录,有明确的记载。按当时的情况测量已经达到10%了。原告认可鉴定人发表的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调查,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不足10%,该项鉴定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曹砚平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人员的质咨答复意见,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右上肢功能丧失不足10%,��项鉴定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报告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2、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代理人称,2017年8月18号,我们去原告居住地调查,原告所在村里的村民均证实原告在村里种地,且在村里干会计,且原告所提交的工作单位,我们到铁山,也没有找到这个单位。提交原告户籍性质视频资料三份,证明原告住在农村,长期务农,不是城镇,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材料为虚假材料。原告对保险公司视频资料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录像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该证据不能被采纳;第二,在录像过程中,被告所采访的村民对刘宁先的情况并不了解,因为作为邻居,如果刘宁先受伤住院长达一个月,村民不可能不知道,但在录像中可以看出两位村民对刘宁先受伤住院根本不知道,所以该份录像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被采纳。被告曹砚平认可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公司上班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结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对村民的调查证据,应认定原告的工作性质系在农村务农,应按农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医疗费:2785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100元/天×22天)元、护理费1980元(90元/天×22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应认定9020元{110天(住院22天、建议休息88天)×82元/天},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39940(17969×20×0.1﹢12006×5÷3×0.1×2人),以上合计83596.18元。本院认为:原��刘宁先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右转弯时,被告曹砚平车辆前部与原告刘宁先摩托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刘宁先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砚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共计83596.1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曹砚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曹砚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交强和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596.18元。二、原告刘宁先返还曹砚平垫付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担1890元。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