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冯梦非与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梦非,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2800号原告:冯梦非,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张倩,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峰,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告冯梦非与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林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6650元(按月利率1%,自2015年9月29日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有关约定。2、银行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冯梦非在诉状中陈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为2500元。现被告林峰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单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冯梦非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冯梦非主张的偿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峰归还原告冯梦非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峰偿付原告冯梦非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人民陪审员  陆惠凤人民陪审员  李冬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新元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