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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陈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陈势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24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演达大道14号云天华庭首层。负责人:罗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文欢、谢松富,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势辉,男,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被告陈势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3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3月25日,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执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被告以其位惠州市花边北路××房房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出现第一次逾期,截止2016年12月27日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4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余额366616.13元,积欠的本金10670.76元,积欠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5918.14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627元,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上述逾期贷款,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借]字[惠州]行[江南]支行[2013]年[0505]号);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6616.13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918.14元,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627元;以上第二至三项合计395161.27元;4、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位惠州市花边北路××房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号)的房产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家居消费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30%,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一年贷款年利率确定为8.515%,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3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同时还对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进行了相应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花边北路××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2013年6月4日,被告出现首次逾期,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4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归还了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已将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为328376.44元。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226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见证书》、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自营历史明细表、《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已连续违约3期,累计41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自营历史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被告还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8376.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花边北路××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房地他项权证惠州字第××号),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与被告陈势辉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个借]字[惠州]行[江南]支行[2013]年[0505]号)。二、被告陈势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8376.44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本金与利息均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此后被告归还的本金由当事人自行进行抵扣,2017年7月26日前的利息被告已还清,此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对被告陈势辉位于惠州市花边北路X号紫馨苑X栋X房的房产(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势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江南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2627元。案件受理费722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528元(原告已预交7528元),由被告陈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审 判 员  钟志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巫惠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