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383周莉萍与朱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萍,朱琴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5383号原告:周莉萍,女,1962年2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朱琴香,女,1971年5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周莉萍诉被告朱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琴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欠原告人民币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朱琴香向原告借款3000元,当时朱琴香借款理由是买了新房子,手头紧,并说等旧房出租后立即还钱。2017年2月,朱琴香用微信红包的形式还给原告500元,尚欠2500元至今未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朱琴香讨要欠款,被告总是推托手头紧,后几次要账,被告就找各种理由赖账,电话不接,也不见面,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以上诉请。被告朱琴香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莉萍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用于时代快车周转。借款人朱琴香.2016年10月16日”。2017年2月19日,朱琴香通过微信红包向原告归还500元。因剩余2500元被告未及时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我是做保健足疗时认识朱琴香的,当时朱琴香是保健老师。朱琴香对毛玉英(系原告朋友)说她刚买房子手头有点紧张,我得知情况后,我就主动借了3000元给朱琴香,朱琴香说等搬到新房子,老房子出租以后就把钱归还给我。该借款是在2016年10月16日下午现金借给朱琴香的,借条是在我开的光影数码照相馆写的,当时我朋友许慧虹在场,钱的交付是在我的照相馆。2017年2月19日朱琴香通过微信红包转给我500元,还剩2500元未还。因我要用钱,我从2017年4月到起诉前多次以微信向被告催要,刚开始被告称手头紧等一等,后来微信不回,电话也不接,为此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户籍信息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琴香尚欠原告周莉萍本金25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琴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周莉萍借款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程 晓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闵 玮 来自